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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宝贺与张代新、陈明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3民初3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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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3民初3776号
  • 案件名称

    曲宝贺与张代新、陈明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德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曲宝贺;张代新;陈明辉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3民初3776号原告:曲宝贺,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臣,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代新,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陈明辉,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曲宝贺与被告张代新、陈明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宝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臣、被告张代新、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宝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原德惠市边岗乡闵家中学校址)位于德惠市边岗乡卧虎村十三社的未建设完全的厂房一栋、鸡舍两栋(面积约1500平方米)、孵化房(不含孵化设备)一栋(面积约700平方米)、食堂一栋(面积约50平方米)、办公房一间(面积约200平方米)(包括登记在德惠市边岗乡闵家中学名下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德惠市城乡建设局办理审批手续的更名过户相关手续及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合同签订地为德惠市边岗乡闵家中学,履行地也在德惠市边岗乡闵家中学。被告将通过拍卖程序所得的(原德惠市边岗乡闵家中学校址)位于德惠市边岗乡卧虎村十三社的未建设完全的厂房一栋、鸡舍两栋(面积约1500平方米)、孵化房(不含孵化设备)一栋(面积约700平方米)、食堂一栋(面积约50平方米)、办公房一间(面积约200平方米)(包括登记在德惠市边岗乡闵家中学名下的所有土地使用权)整体出售给乙方,总价款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打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张索缘(系原告儿子)6210810940014910463帐户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原告接收上述房屋及土地并使用,余款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00)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分三次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自全款收到之日2021年8月20日起3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手续更名过户的相关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手续”,根据本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日期内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配合办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前,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张代新、陈明辉辩称,我认为我们签的合同有效,价款已经给付,我也把房子和地都交付给了原告,但是我现在还不能配合他更名过户,主要是我们来回配合原告也需要费用,但是原告不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组)、证据二(一组),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4月21日,原告曲宝贺与被告张代新、陈明辉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张代新为甲方(卖方),曲宝贺为乙方(买方)。合同约定:“根据《民法典》及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房产、设备等问题的事宜,达成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和执行。合同标的1、甲方自愿将(原德惠市边岗乡闵家中学校址)位于德惠市边岗乡卧虎村十三社的未建设完全的厂房一栋、鸡舍两栋(面积约1500平方米)、孵化房(不含孵化设备)一栋(面积约700平方米)、食堂一栋(面积约50平方米)、办公房一间(面积约200平方米)(包括登记在德惠市边岗乡闵家中学名下的所有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于2014年7月9日经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批准建设,审批面积19000平方米,实际面积大约5000平方米,上述厂房、鸡舍、孵化房现未建设完成。以上房产均未取得产权证书,乙方知晓并认可上述房屋产权状况并同意购买。2、甲方以上房产占用的土地登记在德惠市边岗乡闵家中学名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320平方米,地类为科教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甲方系2007年6月11日通过拍卖方式获得其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8月13日与德惠市边岗乡人民政府签订《边岗乡闵家中学出售合同》。3、甲方自愿将装粮钢骨架、烘干塔、输送机(以上共8台)归乙方。4、乙方已明确悉知并认可甲方出售的合同标的的自然情况和不动产登记不完整的状况,并同意购买。二、价款与交付1、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00)。2、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甲方于收到该款之日起,将上述房产及设备交付给乙方,以乙方收到甲方厂房大门钥匙并出具收条为交付完成。3、乙方于2021年8月20日之前将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圣:2,500,00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自收到价款之日2021年8月20日起将上述房产所涉及的手续和文件(拍卖档案及协议、边岗乡闵家中学出售合同)交付给乙方,甲方自全款收到之日2021年8月20日起3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手续更名过户的相关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更名过户手续。4、甲方收款帐户:户名:张索缘(系甲方儿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6210810940014910463甲方张代新已委托张索缘代为收款。三、违约与解除1、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合同第一条规定的所有标的,乙方所付价款,甲方不予退还。2、甲方在收到全部价款之日后,应配合乙方办理更名过户,因更名过户所需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地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更名过户的,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四、其他条款1、本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一致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3、合同签订地:德惠市边岗乡闵家中学”。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付清全部价款,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已交付合同标的物及相关手续。原告接收后进行了改扩建活动。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部分建筑物均由张代新通过拍卖获得。2007年8月13日张代新与德惠市边岗乡人民政府签订边岗乡闵家中学出售合同。德惠市边岗乡人民政府将该乡境内的闵家中学一次性出售给张代新。张代新、陈明辉又于2021年4月21日将此处整体出售给曲宝贺。其中张代新、陈明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曲宝贺与被告张代新、陈明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交清价款取得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对其进行了改扩建并经管至今,应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所有权。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则应履行此买卖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房权更名过户等协助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曲宝贺与被告张代新、陈明辉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所涉标的物归原告曲宝贺所有。 二、被告张代新、陈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原、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00元,由被告张代新、陈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欢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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