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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科、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811执异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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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811执异677号
  • 案件名称

    王爱科、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济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爱科;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刘晨光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811执异67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爱科,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岁,经理。第三人:刘晨光,男,出生,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在执行王爱科与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爱科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刘晨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爱科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刘晨光为(2016)鲁0811执64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行王爱科与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目前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该案依据(2013)任民一重字第34号、(2016)鲁0811执640号强制执行,全部未履行。依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查明的事实,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宁太白酒楼共同承担并清偿酒楼的全部债务,济宁太白酒楼转让给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原济宁太白酒楼于2008年4月变更登记为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刘晨光有义务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本院向王爱科发出通知,要求其释名追加依据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款。2021年6月23日异议人提交申请: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刘晨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王爱科与被告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宁市旅游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09)任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原告王爱科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任民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爱科的诉讼请求。王爱科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济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爱科装饰装修工程款1037749.7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爱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811执640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于1993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元,由股东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刘晨光、刘飞分期缴足。其中刘飞认缴400万元,刘晨光认缴1000万元,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第一期: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实缴出资20万,刘晨光实缴出资200万,刘飞实缴出资80万。2008年3月24日,山东金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第二期: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刘飞认缴80万元、刘晨光认缴350万元、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认缴1070万元,合计1500万元。此时,刘晨光实缴出资150万元,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作价1494.885万元实缴出资。其中新增实收资本1200万元。资本公积4448850元。2010年7月22日,山东金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股东济宁航泰瑞商贸有限公司、刘晨光、刘飞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因工商年检委托济宁长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2011年5月9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截止2010年12月31日,贵公司资产总额19312005.03元,负债总额411801.62,所有者权益18900203.41元(其中:实收资本15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载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均显示济宁航泰瑞太白酒楼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申请人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认为刘晨光未足额缴纳出资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爱科追加刘晨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周新宇审 判 员 吕 芳审 判 员 王彦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宋黎明书 记 员 李 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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