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1与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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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787号案件名称
薛某1与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桦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薛某1;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87号原告:薛某1,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该职业教育中心餐饮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1与被告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30858.20元的50%,即315429.10元。赔偿各项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581382元[32299元/年×(20-2)年];(2)丧葬费36906.48元;(3)误工费919.54元(4000元/月÷21.75×5天);(4)医疗费:吉林市中心医院6634.45元(6574.37元+60.08元)、桦甸市人民医院2971.83元(2003.20元+968.63元),合计9606.28元;(5)护理费1543.90元(154.39元×5天×2,一级护理);(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金额合计375429.1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薛某2签订了《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餐饮中心临时工人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被告学校食堂厨师,被告为薛某2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21年6月21日,薛某2在被告学校食堂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呕吐不止,向学校食堂负责人员提出去医院请求后,自行赶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不能行走,电话告知其儿子薛某1,薛某1过了一段时间才赶到,紧急送往当地桦甸市人民医院,到达医院时已经神志不清,经医院检查考虑脑梗死,派120转上级医院治疗。2021年6月22日0时22分到达吉林市中心医院,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抢救之中,直至2021年6月25日8时04分,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其父薛某2在被告学校食堂工作时,突发疾病直至死亡过程中,被告漠视雇员生命健康。当薛某2在学校食堂突发疾病且病情严重的时候,没有派校医及时救治,此为一错;没有派人陪护前往医院以防不测,此为二错;没有采取措施及时直接送往医院,此为三错。被告的过错,导致错过了对薛某2最佳抢救时机。因此,被告客观处理不当行为是导致薛某2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薛某2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原告薛某1认为,保护劳动者安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被告在与薛某2签订《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餐饮中心临时工人劳动合同》的时候,其中“其他事项:4.乙方因自身机体原因突发不可预见疾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的条文,属于被告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问题。从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漠视雇员生命健康主观意识错误问题。因此,该条文是违法的,被告存在错误,对薛某2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主观、客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按照民法法律精神“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被告没有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也没有表示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偿责任以抚慰受害人家属的伤痛,甚至被告为薛某2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在薛某2发生意外死亡后,死亡时间已经过去两个月,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薛某2意外伤害保险金。综上所述,被告存在主观错误,违法;被告存在客观过错,对雇员出现意外的处理不当行为,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保护劳动者安全义务。被告主观错误、客观过错,是导致薛某2死亡的原因之一,与薛某2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至少应当向原告支付薛某2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至少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偿责任以抚慰受害人家属的伤痛;被告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过程是:2021年6月21日薛某2上午正常上班,中午学生午饭时间薛某2一切都正常。大约14:00左右,薛某2只是和同事说了一句不太舒服回家躺一会,之后没跟主管请假,便自行离校。14:30左右食堂主管发现薛某2不在岗,问其同事才知道薛某2未按常规请假离开学校。之后,食堂主管给薛某2打电话询问情况,要去看看他。薛某2说不用,好像是胃出血,没啥事儿。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不存在诉状中所谓的“呕吐不止”、“向学校食堂负责人提出去医院请求”等情况。综上,我方认为:一、薛某2在校期间并没有呕吐现象,既没有向我方食堂负责人告知身体不适的情况,离校也没有请假,我方不知情。不存在管理瑕疵,也没有过错。其发病、死亡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是其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在诉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本案中薛某2并不是在劳务中受到损害,是自身疾病导致,所以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二、薛某2并没有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因为薛某2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保险公司按规定是不给予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三、薛某2因病死亡后,其家属包括本案的原告和我方协商过补偿事宜。我方已经补偿12000元,相当于三个月的工资,这也是我方在尽最大努力的情况下给予原告方的抚慰,也是做到了仁至义尽。当时原告方也明确表示就此了结,不再追究我方任何责任,我方才筹集12000元给付原告。现又提起诉讼,可见原告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请法庭查明薛某2的法定继承人,以确定本案是否遗漏主体。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薛某1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2.劳动合同复印件;3.桦甸市人民医院病历3页、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9页;4.医疗费票据4份,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提供的,1.收条;2.劳动合同,薛某1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薛某2到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餐饮中心从事厨师工作,并签订了《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餐饮中心聘用临时工人劳动合同》,之后一年一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薛某2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2021年2月27日,薛某2与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续签了劳动合同。2021年6月21日14时许,薛某2因感觉身体不舒服自行离开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电话告知薛某1后,在薛某1陪伴下到桦甸市人民医院就医,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吉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消化道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脂肪肝、肾结石。因抢救无效薛某2于2021年6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另查明,薛某2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薛某2与其妻子刘某共育有一名子女薛某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虽薛某2与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薛某2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系劳务关系。一、关于原告薛某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薛某2的法定继承人为刘某、薛某1,刘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益,故薛某1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薛某1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实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薛某2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薛某1以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以上规定,在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责任,由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本案中,薛某2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去世,势必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的心理伤害和经济损失,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作为收益人,应当对薛某2的死亡给予部分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补偿薛某130000元,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已给付12000元,还应给付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补偿原告薛某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被告桦甸市职业教育中心负担166元,由原告薛某1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冰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晓菲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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