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永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81民初2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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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81民初2558号案件名称
永济市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永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永济市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永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881民初2558号原告:永济市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永济市西厢南路29号4-1-402。 法定代表人:冯江波冯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中蔡某,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永济市舜都大道北段407号。 原告永济市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永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 永济市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6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永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在永济市富强街清理树木苗木、依墙植竹工程中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30元。完工后,其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经多次催要其未予以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受理后,经核实,永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已被注销,故永济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济市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永济市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景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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