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江海波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7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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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7573号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江海波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江海波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757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机构代码:915101009019998861,住所地成都市西玉龙街211号。法定代表人:王毅峰。被执行人江海波,男,汉族,1984年0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江海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9)川0105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0974.21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均未查找到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志敏审判员 王 帅执行员 阚能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佳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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