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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敏、马妍妍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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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036号
  • 案件名称

    马俊敏、马妍妍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马俊敏;马妍妍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敏,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妍妍,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俊敏因与被上诉人马妍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俊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被上诉人马妍妍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王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俊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承诺书见证人为原告的两个舅舅,且承诺日期并非在遗产分割之时,而是被告再婚后的2011年8月12日,具有胁迫的性质,赠与并未即时履行,被告已以实际办证行为表示已经撤销赠与。二、赠与义务可以依法予以免除。上诉人平均收入每个月2700元,扣减社保后实际收入2417元,再婚后妻子处于失业状态,经济状态恶化,除了上诉人外,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三、上诉人当时赠与的目的也明确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学业和成长,事实上在被上诉人母亲去世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照顾有加,抚养生活,供养其大学毕业并且顺利参加工作,至今已经28年,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上诉之日也正逢父亲节,当事人系父女关系,亲情难以割舍,上诉人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目前被上诉人已经成人并有稳定工作,希望能够对家庭予以反哺照顾,能够考虑到家庭亲情,协商解决此事。综上,考虑到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马妍妍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查明了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背景及目的,认定“承诺书”中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的约定系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并不存在受胁迫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因受胁迫出具“承诺书”,应当对其主张的受胁迫(积极事实)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可以在受胁迫行为终止1年内或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由于除斥期间已经届满,上诉人以受胁迫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三、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其经济能力、生活负担与现时相比较并没有重大变故,不存在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情形。上诉人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住所有两处房屋,而案涉房屋并未实际居住,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并不会影响其家庭生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妍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被告履行其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义务,将位于许昌市机车车辆厂家属院1号楼四单元1楼东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的名下;2、将段永霞死亡赔偿金属于段永霞父母应得的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给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段永霞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1993年7月20日生育一女系原告,后段永霞于2008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抢救,后于2008年8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与焦晓静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焦晓静携带一女刘晨随被告、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焦晓静结婚后于2011年4月2日生育一子马路易。目前,原告已经工作。2011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为了保证我女儿马妍妍的学业和日后的生活,我先就以下事项郑重承诺:1.将机车厂家属院我与段永霞合购的房子1号楼四单元1楼东户赠与马妍妍,房产证过户到马妍妍名下。2.将段永霞死亡补偿金中马妍妍姥爷和姥姥应得的陆万元钱,待马妍就业后,留给马妍妍。3.负责好马妍就业前的日常生活开支及学习费用。承诺人:马俊敏见证人:段永杰段永灿2011年8月12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当时被告与现任妻子生育一子,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被告才在原告舅舅的见证下出具本案承诺书。但是被告称该承诺书系胁迫下出具。另查明,段永霞因事故去世后,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2009)许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占奎、刘瑞英、马俊敏、马妍妍赔偿款共计121159元。2010年9月1日,保险公司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122959元。2010年10月29日,马俊敏出具收到条显示其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122959元。庭审中被告称其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许昌市建安区法院支付执行费1800元,同时称其收到该款项后并未向段占奎、刘瑞英、马妍妍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段永霞去世时配偶是被告、女儿是原告、父亲是段占奎、母亲是刘瑞英。后段永霞父亲段占奎于2020年去世,其父母早已去世,段占奎与配偶刘瑞英共生育子女5人,包括段永霞、段永杰、段永豪、段永灿、段永钊。庭审中段永杰、段永豪、段永灿、段永钊出庭作证表示愿意把从父亲段占奎处继承的属于段永霞的财产无偿赠与原告;同时表示母亲刘瑞英也愿意把继承自段永霞的财产无偿赠与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视频录像一份,显示刘瑞英愿意把继承自段永霞的财产无偿赠与原告并签署书面声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2008年6月28日,被告支付62478元购房款(系付东厂1#楼四单元一层东2户面积67.91㎡价54668楼外设施7810),支付68133元购房款(系付东东厂1#楼四单元一层东1户面积56.18㎡价45225地下室6#面积21.085㎡价14760楼外设施8148);2009年8月17日,被告支付补充房款2484元(系付东东厂1#楼四单元一层东1户补主房面积2.7㎡)。2017年12月27日,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房产登记。2018年1月9日,不动产登记部分出具不动产权证书:豫(2018)许昌市不动产权第0040453号权利人马俊敏坐落魏都区东1户等2套权利性质集资合作建房用途储藏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5.91㎡;豫(2018)许昌市不动产权第0040454号权利人马俊敏坐落魏都区东2户权利性质集资合作建房用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1.44㎡。庭审中原告表示承诺书第一项仅显示“东户”是因为书写时还没有拿到房产证不知道涉案房屋之后会被登记为“东1户”“东2户”两套,所以承诺书第一项就是指的“东1户”“东2户”两套房屋而且目前该两套房屋实际已经打通作为一套房屋对外出租。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2009年竣工、2010年交付房屋钥匙后原被告均未入住过上述房屋。庭审中,被告称其现在居住位于许昌市水利局家属院4号楼中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大概84平方米),其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被告父母均已去世且被告系该房屋唯一继承人。庭审中,被告称位于许昌市水利局家属院3号楼2单元3楼东户(大概61.55平方米)的房屋系以段永霞的名义在单位进行集资购买的,但是因为和他人调换了房屋,所以该房屋现在登记在他人名下,该房屋目前空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涉案承诺书是在胁迫下作出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房款的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故本案涉案房屋应属于被告与段永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段永霞去世后,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取得涉案房屋部分权利,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第一项内容系被告对自己享有的房屋权利作出处分,视为原告把自己享有的房屋权利赠与给原告,该赠与意思的表示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赠与意思是被告在原告母亲去世后,自己又再次结婚并生育孩子后为保障原告的利益,以财产补偿方式为原告今后生活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该赠与行为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不可以撤销。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虽然被告庭审中称自己家庭收入少负担重,但是被告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赠与行为并不会导致被告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同时段永杰、段永豪、段永灿、段永钊、刘瑞英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权利后均表示愿意把房屋相关权利无偿赠与原告。故在其他权利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约定将位于魏都区东1户和东2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指(2009)许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保险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占奎、刘瑞英、马俊敏、马妍妍赔偿款共计121159元。该款项由被告全部领取并未向段占奎、刘瑞英支付。所以被告出具承诺书对自己领取的款项涉及自己的部分作出处分,该处分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同时能够合法取得该款项的权利人均表示愿意把该款项无偿赠与原告,并且对被告的处分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段永霞去世时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是被告以承诺书的形式对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作出了概括处分,关于段永霞去世时相关费用支付问题已经涵盖于承诺书中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里面,不再额外进行扣减。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俊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车神公司住宅1幢东起4单元1层东2户房屋过户至原告马妍妍名下;二、被告马俊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妍妍支付款项6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虽上诉人马俊敏诉称涉案承诺书是在被胁迫情形下作出,但对该诉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马俊敏出具的涉案承诺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俊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马俊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连红举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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