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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斌、王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1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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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1036号
  • 案件名称

    胡斌、王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胡斌;王军;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10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斌,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贵才,陕西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陕西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表人:张映木,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上诉人胡斌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东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7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贵才、李皓,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大盛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映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胡斌出具证明的本意是在镇坪双河水电站110千伏上网线路工程完工后支付报酬以及施工期间的伙食费等开销共计二十五万元,该证明是胡斌在工人屡次追问工程项目是否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为了稳住工人情绪而做出的无奈之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大盛东华公司事实上并未承包该工程,该工程也并未开工实施。在工人并未实际付出劳动的情况下,其索要工资的行为属于己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对方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行为。3.王军等人提供的工资表来源不明、内容存疑,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4.本案中王军等人提供的考勤表为紫阳工程的考勤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5.大盛东华公司与胡斌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并任命胡斌为项目经理,两者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胡斌因其授权,为镇坪双河水电站110千伏上网线路工程联系工人准备施工,是委托代理行为。即使王军等人并没有实际付出劳动,但他们与大盛东华公司之间应为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6.胡斌出具的证明为代理行为,即使应该承担误工给付责任,也应当由被代理人大盛东华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但并未先行调解,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一审原告有24人,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王军辩称,1.王军受胡斌安排在工地干活,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经多次催要,胡斌给王加朝、刘相月出具证明,出具证明时有影像资料可以真实,是胡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他人威胁。2.王军在工地从事前期准备工作,不存在未履行合同的情形,是胡斌不履行合同。3.施工日志王加朝、刘相月通过微信发送了胡斌,胡斌知晓工人的误工时间、工资标准。胡斌出具的25万元证明,也是基于以上事实和资料计算出的。4.胡斌安排王军从紫阳到镇坪务工,两个工地有关联性。5.一审因胡斌和大盛东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王军关于大盛东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查实胡斌确为大盛东华公司委托,大盛东华公司应与胡斌承担连带责任。6.一审法院多次与胡斌沟通协调,因大盛东华公司与胡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成功。案涉24人分别起诉,一审只是合并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大盛东华公司辩称,大盛东华公司没有给胡斌出具委托书,也未在镇坪签订合同,大盛东华公司与王军没有任何关系。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斌、大盛东华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7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胡斌、大盛东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5日,胡斌安排王加朝、刘相月带领工人到镇坪县曾家镇,准备进行镇坪县双河口水电站110千伏上网线路工程施工。王军及其他25名工人陆续来到镇坪县曾家镇。在等待施工期间,王军及其他25名工人的住宿由胡斌统一安排。因施工需要,部分工人进行了安全准入考试,同时接受胡斌安排,从事一些施工准备。后因胡斌一直未承包到该工程,亦未能正式施工,王军及其他25名工人陆续离开施工工地。对于王军及其他25名工人在等待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务工资及误工损失,双方经协商,胡斌于2020年12月6日向王加朝、刘相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王加朝、刘相月6月5日从紫阳工地转入镇坪工地,由于镇坪广佛项目部迟迟不能让开工干活,因此造成人员工费及生活费造成贰拾伍万元整,如镇坪广佛项目不能及时让开工干活,此费用由胡斌解决此事,在2021年1月10日前解决,证明人:胡斌,2020年12月6日。”其后,胡斌最终未承包到案涉工程,亦未向王军及其他25名工人支付该工费及生活费。庭审中,王加朝、刘相月自认证明中涉及的250000元工费及生活费系王军及其他25名工人劳务工资及误工损失的合计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胡斌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王军劳务工资及误工损失的责任?2.大盛东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焦点1,本案中,王军按照胡斌的安排准备从事施工活动,但终因胡斌的原因,致使施工活动没有进行,双方就王军等待施工期间的劳务工资及误工损失进行协商,胡斌据此书写了一份证明。该证据虽然名为证明,但究其内容,实为双方对王军劳务工资及误工损失进行赔偿的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故胡斌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及误工损失的责任。另王加朝、刘相月自认证明上虽然只写了其二人的名字,但实际250000元系王军及其他25名工人劳务工资及误工损失的合计数额,且现因有两名工人无法联系,故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4名工人的劳务工资及误工损失数额,合计数额为240800元,王军对此亦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王军要求胡斌支付劳务工资及误工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虽然王军述称案涉工程系胡斌准备以大盛东华公司名义进行承包,大盛东华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大盛东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王军的意见不予采信。王军要求大盛东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军劳务工资及误工损失7200元;二、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胡斌认可案涉工程并未接受大盛东华公司的委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费支付主体如何认定。胡斌上诉认为其出具证明是接受大盛东华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应由大盛东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审中胡斌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并未接受大盛东华公司委托,故胡斌上诉要求大盛东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斌上诉认为,其出具证明的本意是待工程完工后支付报酬及施工期间的伙食费共计二十五万元,该主张与证明载明的“由于镇坪广佛项目部迟迟不能让开工干活,因此造成人员工费及生活费造成贰拾伍万元整”内容不符。胡斌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开工,工人未付出劳务,其不应支付劳务费。但胡斌与王加朝、刘相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部分工人进行了安全准入考试和施工准备,王加朝也将施工日志通过微信发送给胡斌。胡斌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紫阳工地的施工情况,与案涉工地无关的理由,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胡斌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开庭前组织了庭前调解,胡斌本人参加。本案原告为单一自然人,不存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胡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效梅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刘 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倩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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