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平坝尖山铁矿有限公司、贵州鑫利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2民终1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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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民终1189号案件名称
金沙县平坝尖山铁矿有限公司、贵州鑫利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金沙县平坝尖山铁矿有限公司;贵州鑫利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显华;伊玉龙;丁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2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平坝尖山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大田乡幸福村黑达组。法定代表人:丁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利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路十米街青云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显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华,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玉龙,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河南锦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毅,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伊玉龙与金沙县平坝尖山铁矿有限公司、丁毅、贵州鑫利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豫1203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伊玉龙、金沙县平坝尖山铁矿有限公司、贵州鑫利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显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12民终11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豫12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金沙县平坝尖山铁矿有限公司、贵州鑫利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显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金沙县平坝尖山铁矿有限公司、贵州鑫利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显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经审查,金沙县平坝尖山铁矿有限公司、贵州鑫利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显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沙县平坝尖山铁矿有限公司、贵州鑫利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显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4元,减半收取20812元,由金沙县平坝尖山铁矿有限公司、贵州鑫利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显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福恒审 判 员 赵 曜审 判 员 郭丽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侯 杨书 记 员 张润博书 记 员 郑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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