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学云、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3执异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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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执异51号案件名称
施学云、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施学云;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陈艳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执异51号案外人:陈艳,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施学云,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74692725H,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水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施学云与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施学云与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木公司)、博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作出(2009)榕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博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学云支付工程款31777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具体为:1.以19495254.80元(工程总价款122820712元×90%-已付款9104338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3日计至2008年5月16日;2.以28092704.64元(欠付工程款31777326元-质保金3684621.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7日计至2009年2月2日;3.以29935015.32元(欠付工程款28092704.64元+1.5%质保金1842310.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3日计至2010年2月2日;4.以31777326元(欠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博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学云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利息12万元,从2006年5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施学云其他诉讼请求。施学云、博顿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闵民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福州中院(2009)榕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福州中院(2009)榕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博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学云支付工程款31807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25254.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3日计至2008年5月16日;以28122704.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7日计至2009年2月2日;以29965015.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3日计至2010年2月2日;以318073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施学云的申请,福州中院于2013年10月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榕执行字第740号。2013年12月9日,福州中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徐执字第00008号。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徐执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博顿公司银行存款66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1月3日,本院向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徐州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2014)徐执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博顿公司名下君廷湖畔小区包括13-1-1801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在内的共计22套房产。2019年10月28日,本院对博顿公司名下的上述22套房产继续查封。案外人陈艳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涉案房产是案外人通过以房冲抵欠付的工程款方式取得,案外人系涉案房产的买受人、所有权人,且案外人对涉案房产占有使用至今,因博顿公司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案外人多次催促博顿公司。基于上述情况,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依法不得查封、冻结,更不能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1.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冻结措施;2.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不得要求异议人迁出涉案房产且不得采取强制搬迁措施。本院查明,陈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认购协议、收据,拟证明:2015年8月21日,陈艳与博顿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以抵偿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在执行施学云与博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3日查封了博顿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22套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博顿公司名下。陈艳虽主张涉案房产系其购买,并提交认购协议、收据为证。但因涉案房产并未变更登记至陈艳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尚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陈艳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宋宏伟二O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刘丹蕾书记员孙**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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