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道明、张业平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执恢2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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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执恢27号之一案件名称
巫道明、张业平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巫道明;张业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1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执恢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巫道明,男,1953年9月27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被执行人:张业平,男,1953年4月24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关于巫道明与张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苏民二终字第0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调解书:一、张业平给付巫道明人民币57万元。巫道明持上述调解书自行要求如皋市柴湾镇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支付20万元,余款由张业平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二、各方无其他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9元,由巫道明负担;财产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9元,由张业平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巫道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2006年9月11日,本院以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为由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执行。2021年1月,巫道明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314520元。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第一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张业平所有的坐落于如皋市柴湾镇××村三上三下的楼房并拟进行评估、拍卖。之后,案外人王国余不服本院查封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0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6)通中执监字第0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国余的异议。王国余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2006年8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苏执监字第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国余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巫道明撤销执行申请,并且之后10多年未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业平多次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巫道明申请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巫道明的执行申请。就上述异议,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申请执行人认可在第一次案件执行前后,有多次被执行人以债权抵偿债务的行为。关于被执行人已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前后表述不一,一开始陈述被执行人张业平仅履行19万余元;之后,经核对,申请执行人承认有一笔21880元也作为已履行款项;再经核对,申请执行人进一步认可有一笔在调解书生效之前被执行人委托申请执行人清收的12万元中的2万元也可以在执行款中扣除。关于本次申请恢复执行的金额314520元,申请执行人巫道明陈述,“数字有点对不上,具体的要回去再查一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需要申请执行人积极行使权利且该权利具体明确无争议。2006年,申请执行人巫道明在被执行人张业平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撤销执行申请,之后长期未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以后,被执行人多次提出异议及向有关部门信访,认为其已履行完毕。在法院召集双方谈话时,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有以其债权抵偿债务的行为,但双方对抵偿债务的时间和金额各执一词。对于本次申请执行金额314520元,申请执行人无法对上述金额及被执行人已履行金额做出明确及前后一致的说明,致使合议庭产生其存在隐瞒债权受偿的不诚信行为的合理怀疑。因此,在有关案件履行金额及债权抵债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本案不宜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巫道明应承担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及不诚信陈述的法律后果,其执行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巫道明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志刚审判员 顾春晖审判员 陈 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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