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刘某、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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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968号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吴某;刘某;林某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968号原告:吴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林某,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民、赵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某给付拖欠的农资款27485 元及利息;2.要求刘某、林某在继承刘波(曾用名刘俊)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农资款27485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0.8%计息至给付完毕);3.诉讼费由刘某、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某经营农资公司期间,2019年末,刘波(刘某父亲、林某儿子) (曾用名刘俊)赊购农资,刘波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27485元于2020年秋收后给付,并约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0.8%计息。刘波现因病去世,欠款一直未能给付。刘某、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刘波(曾用名刘俊)于2019年在吴某处购买农资,共欠吴某农资款27485元。2020年3月19日,刘波为吴某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款27485元,并约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息8厘支付利息,并由刘波签名,于成涛作为担保人签名。2020年12月,刘波去世,其继承人有母亲林某、儿子刘某。吴某放弃对担保人于成涛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刘波在吴某处购买农资并为吴某出具欠据确认欠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足以证明刘波与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刘波与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刘波应当偿还吴某农资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485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8厘,时间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现刘波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刘某、林某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吴某农资款及违约金。吴某要求刘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林某在继承刘波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吴某农资款274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485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8厘,时间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84元,由刘某、林某在继承刘波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李 焱人民陪审员 申 静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媛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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