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3335刑初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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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335刑初9号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塘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罗某某案件缘由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335刑初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某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涉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7月23日被某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9月15日被本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巴塘县看守所。辩护人舒石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塘县司法局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央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舒石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一行五人驾驶川S21Q55白色小型车辆从西藏返回四川,在东达山观景台休息时遇一老乡出售动物制品,被告人罗某某自信认为该老乡出售动物制品合法合理,遂以450元人民币从老乡处购得鹿角1支、牛尾巴1根,欲带回家当做装饰品,在场人员除被告人罗某某以及卖方(老乡)以外还有第三人陈某某,车上随同另三人在交易期间因上厕所未在场。当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一行到达巴塘县竹巴龙乡大桥检查站时,被当地民警拦获,随后,案件移交巴塘县某某局森警大队处理。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种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白唇鹿,角制品1根经济价值为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白唇鹿鹿角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辩称,自己当时买鹿角是为了放家里当装饰品,也不知道是违法的,家中上有老下有小,主要经济来源都靠我,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舒石美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为偶发案件,罗某某并无犯罪故意,且犯罪情节轻微;2.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应依法给予其从宽处罚;3.罗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其因文化程度低、不懂法而导致本案犯罪,目前经教育后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并主动预交罚金,其悔罪态度真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罗某某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父亲瘫痪,母亲年老,其有一岁多小孩需抚养。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并充分以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法的原则。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一行五人驾驶川S21Q55白色小型车辆从西藏返回四川,中午到达左贡县东达山观景台休息时,有一老乡在该地卖动物头角、牛尾巴,双方经过讨价还价后,被告人罗某某则以450元的价格在老乡处购买了1个动物头角(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白唇鹿鹿角1支)与牛尾巴1根。被告人罗某某将动物头角及牛尾巴一并放入车内后备箱,而后离开,在巴塘县竹巴龙大桥被检查站民警挡获。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白唇鹿鹿角1支的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主动缴纳罚金,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为偶发案件,罗某某并无犯罪故意,且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且无任何合法许可证的前提下,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父亲瘫痪,母亲年老,其有一岁多小孩需抚养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案的量刑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的辩护意见,经查,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严格按照保护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的要求,应当予以惩处的原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3月7日止,在判决前被刑拘11天,所判罚金已缴清)。二、扣押在案的白唇鹿鹿角1支,依法予以没收,并交由巴塘县森林警察大队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扎实央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万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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