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1121民初1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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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1121民初1895号案件名称
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文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武×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1121民初1895号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1,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武×,住山西省文水县。 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文水联社)与被告陈×、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水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水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4415元和至执行终结止的利息(截止至2021年7月27日利息为1670609.28元),两项合计3135024.2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当天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9.5‰,逾期加罚比例为50%。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的配偶武×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陈×共同承担该笔贷款。2014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能如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愿达到请求目的。 被告陈×、被告武×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文水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文水联社举证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文水联社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对文水联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文水联社与陈×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陈×向文水联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为50%,逾期后月利率为14.25‰,贷款用途为商业,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文水联社于2013年12月26日向陈×发放贷款1500000元,陈×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签章确认收到借款。截至2021年7月27日,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贷管理系统内部核算,陈×尚欠文水联社借款本金1464415元,利息及罚息1670609.2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文水联社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书面请求自愿放弃对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与文水联社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文水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文水联社要求陈×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水联社自愿放弃对武×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64415元和截至2021年7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1670609.28元,共计3135024.28元,并向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4.25‰(9.5‰+9.5‰×50%)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桃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转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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