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飞、胡俊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622执3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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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22执3726号案件名称
邵飞、胡俊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蒙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邵飞;胡俊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622执3726号申请执行人:邵飞,男,1974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胡俊成,男,1962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飞与被执行人胡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622民特1859号民事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皖1622民特185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丽审判员 丁 梅审判员 刘孟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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