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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潘有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382执异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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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82执异66号
  • 案件名称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潘有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仁怀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潘有华;陈浮;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382执异66号申请人(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366224357。法定代表人:郑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被执行人):潘有华,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浮,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仁怀经济开发区坛厂配套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993537256。法定代表人:赵仕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21)黔0382执4231号申请执行人陈浮与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贵乡酒业”)、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黔醉酒业”)、潘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乡酒业、潘有华对执行标的金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登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贵乡酒业提出异议称:请求人民法院变更(2021)黔0382执4231号案件的执行金额为58354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被申请人陈浮以申请人贵乡酒业、潘有华等差欠其购酒款6031942元及利息未付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7)黔0382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20年10月27日达成《执行案件和解长期履行协议》。协议载明:“一、申请执行人陈浮同意确定酒款本金6031942元、利息480000元(判决确定)、协商确定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今利息4000000元(实际利息计算792万元、陈浮自愿放弃392万元)、诉讼费54624元,由被执行人贵乡酒业在本协议签订后酒款本金6031942元、利息480000元(判决确定)、诉讼费54624元部分,共计:6566566元,在2020年11月18日前支付总债务的10%、在2021年2月18日前支付尚欠总债务的20%、在2021年5月18日前支付总债务的30%、余款在2021年10月28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协商确定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今利息4000000元部分在本金履行完毕后按约平均支付,二年内付清。担保人黔醉酒业对前述被执行人贵乡酒业的债务履行每期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并用该公司财产担保履行。二、如果申请执行人陈浮愿意接受担保人黔醉酒业用白酒抵偿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利息,被执行人贵乡酒业、担保人黔醉酒业同意按4500000元计算。三、贵乡酒业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陈浮可以在违约的次月起二年内持本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重新恢复全额执行贵乡酒业和担保人黔醉酒业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包括利息放弃部分)……”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后,担保人黔醉酒业提前用白酒折抵偿还被申请人陈浮的利息450万元(白酒实际价值4571160元),利息已经全额支付完毕。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履行分期债务违约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金和利息部分,包括放弃的利息392万元,此举不仅有失诚信,且在法理上也站不住脚。根据协议约定,担保人黔醉酒业已将利息提前清偿,当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执行依据确认的法律关系即归于消灭,在部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则部分消灭执行依据载明的实体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部分归于消灭,被申请人请求恢复执行原来的利息和放弃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更好促进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贪图利息,让申请人困难重重的债务雪上加霜。被申请人执意恢复执行,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扣除多支付了的71160元,将之计入归还的本金之中。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之所以没有履行,一是双方因执行发生争议,二是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得对被申请人进行支付。综上,请求变更执行金额为5835406元。被申请人陈浮辩称:被执行人贵乡酒业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第一期66万元的债务,第二期履行义务应在2021年2月18日前履行,但至今未履行;永川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2021年5月才送达至申请人处,但是申请人在2021年2月已经违约;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的金额为400万元,超出部分亦应当支付被申请人;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申请人方违反和解协议,被申请人有权就未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包括利息放弃部分)全额申请执行。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15日,仁怀市人民法院对陈浮与贵乡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黔0382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潘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浮酒款6031942元;二、限被告潘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浮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480000元;三、被告北京尚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限被告潘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以603194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需扣除潘有华已经支付的利息72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浮其余的诉讼请求。前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陈浮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黔0382执198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陈浮同意确定酒款本金6031942元、利息480000元(判决确定)、协商确定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今利息4000000元(实际利息计算792万元、陈浮自愿放弃392万元)、诉讼费54624元,由被执行人贵乡酒业在本协议签订后酒款本金6031942元、利息480000元(判决确定)、诉讼费54624元部分,共计:6566566元,在2020年11月18日前支付总债务的10%、在2021年2月18日前支付尚欠总债务的20%、在2021年5月18日前支付尚欠总债务的30%、余款在2021年10月28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协商确定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今利息4000000元部分在本金履行完毕后按约平均支付,二年内付清。担保人黔醉酒业对前述被执行人贵乡酒业的债务履行每期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并用该公司财产担保履行。二、如果申请执行人陈浮愿意接受担保人黔醉酒业用白酒抵偿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利息,被执行人贵乡酒业、担保人黔醉酒业同意按4500000元计算。三、贵乡酒业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陈浮可以在违约的次月起二年内持本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重新恢复全额执行贵乡酒业和担保人黔醉酒业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包括利息放弃部分)。2021年9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陈浮申请执行贵乡酒业、黔醉酒业、潘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向被执行人贵乡酒业、潘有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贵乡酒业履行以下义务:一、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酒款9255406元;二、承担案件执行费73677元。另查明,被申请人陈浮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1日向担保人黔醉酒业出具收据,收到的白酒价值4571160元,并用于扣抵利息。再查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向担保人黔醉酒业送达(2021)渝0118执保24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浮在申请人贵州黔醉酒业处的应收款402万元,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申请人贵乡酒业、潘有华自2021年2月19日起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被申请人陈浮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申请人支付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申请人以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的(2021)渝0118执保24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抗辩未能按时支付是基于协助义务,颠倒了时间的先后顺序,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担保人黔醉酒业代被执行人贵乡酒业履行的第一期还款义务66万元,通过白酒抵扣的4571160元,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在相应的款项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申请人贵乡酒业、潘有华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潘有华提出变更执行标的金额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君审 判 员  李彬虹审 判 员  程远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 旭书 记 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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