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宁分社、胥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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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50号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宁分社、胥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宁分社;胥颖;甘肃瑞东商贸有限公司;兰州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永生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宁分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3号(康桥国际购物中心一楼)。主要负责人:张延成,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彦,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胥颖,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审被告:甘肃瑞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安宁西路3号康桥国际第17幢第一单元1808室。法定代表人:徐正豹,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兰州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苦水镇大路村。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永生,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再审申请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宁分社(以下简称永登农信社安宁分社)因与被申请人胥颖、原审被告甘肃瑞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公司)、兰州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王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登农信社安宁分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遗漏永登农信社安宁分社主张胥颖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永登农信社安宁分社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诉请胥颖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财产抵押承诺书》《共有财产抵押承诺书》中胥颖明确承诺将其名下财产抵押给永登农信社安宁分社,作为借款人向该社借款的抵押物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动偿还所担保的全部贷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受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胥颖不仅应在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房产价值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应当对4000万元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者被后者吸收后,永登农信社安宁分社提出胥颖对40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胥颖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1.《财产抵押承诺书》载明胥颖愿意就4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共有财产抵押承诺书》载明胥颖自愿就4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财产说明》《房地产抵押物价格认定协议书》《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胥颖应当在其抵押物价值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胥颖关于上述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2.永登农信社安宁分社工作人员拍摄照片可以证实胥颖是在永登农信社安宁分社工作人员在场时签署借款资料,因此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等借款资料是混在案外人甘肃银行贷款资料中签订这一事实。3.因胥颖的过错导致抵押登记不能办理,应由胥颖根据《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胥颖的反证不足以证明其签订相应文件并非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胥颖在签署相关文件时知晓是为了王永生及瑞东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永生的证明及视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王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排除为受胁迫情况下出具证言,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永登农信社安宁分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关于“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规定,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及抵押。二审法院在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胥颖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进一步将审查重点集中于《财产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上并展开论述,系属将包括保证责任和抵押权在内的案涉争议一并以担保责任予以涵盖的概括性方式进行表述,符合前述关于担保形式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遗漏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的情形。王永生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到庭参加诉讼并陈述案情,说明了胥颖为案外人甘肃银行债权续办抵押手续时王永生将案涉材料夹杂其中欺骗胥颖签字等事实,系当事人陈述,并非仅仅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原审法院结合赵东海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手续并非在永登农信社安宁分社办公场所以及无法确定经办人员、胥颖名下案涉财产已经另行办理抵押手续无法为本案提供抵押等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认定胥颖在案涉材料上签字系受王永生等欺骗而形成错误意思表示,进而得出胥颖并无为案涉借款提供包括抵押或者保证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有较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关于永登农信社安宁分社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表述,亦为其保留了权利救济的相应渠道。综上,永登农信社安宁分社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宁分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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