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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儒现、朱亚松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225民初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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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225民初1222号
  • 案件名称

    李儒现、朱亚松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李儒现;朱亚松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225民初1222号原告:李儒现,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树柯,广西河池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亚松,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李儒现诉被告朱亚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4日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儒现及其代理人韦树柯、被告朱亚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儒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务工费7000元;二、从2014年计算,7000元的利息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请原告建污水处理池一个,被告支付大部分工钱,还有6000元未付,因来回路程较远,被告还承诺付1000元车费。共计7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为证,时过九年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可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李儒现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21年7月30日证明,证明被告承认承担来往路费1000元,但未按期支付务工费;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且承认愿意支付;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这个工程地基施工时很混乱,证人讲要清理现场,被告指挥现场,说不用清理,原告没有自主权。被告朱亚松辩称,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只陈述对己有利的事实,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避而不谈。1、2012年6月10日,被告承接了罗城华泰矿业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因当时工程项目较多,应原告的要求,即将其中的污水处理池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竣工后(尚在保养期内),尚未待验收合格,以工作忙,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但因厂方尚未与被告最后结算,因此,被告即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这是事实。2、原告说被告承诺给他1000元来回费用,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由于原告工作不细心,弄虚作假,且施工技术不过关,当厂方验收时因水池漏水而不合格,被迫要求返工(有罗城华泰矿业有限公司厂长:潘云耕,电话:139××××1188、管理员:莫某,电话:158××××3332可作证)。当时被告通知原告叫他来返工处理。他不理不睬,并以种种借口推诿,被告无奈,只能自行请工返修,返工6人共4天,共计支出各种费用8980元,其中人工费4800元,材料费4180元(有覃安球189××××3267、张明138××××0429等6人可作证)。二、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发生在2012年,时至今日已长达近10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之起诉已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恶意歪曲事实,趋利避害,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请或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朱亚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做工结算清单,证明工程总价30000元、被告已支付80%的费用及尚欠原告6000元,当时原告路费及过路费1020元已支付给原告;2、证人莫某、黄某证言,证明原告建的水池验收不合格,工钱被告没有办法向原告支付,被告请人翻修花费8000多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儒现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朱亚松认识。2012年6月,朱亚松承接罗城华泰矿业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遂请李儒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其中的污水处理池。同年7月11日完工。7月12日,朱亚松支付部分劳务费,遂于当日朱亚松向李儒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李儒现做污水池人工费陆仟整(6000.00),待甲方验收后付清款项。欠款人:朱亚松2012.7.12”,朱亚松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朱亚松以李儒现承建污水处理池验收不合格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支付余下费用。2021年6月21日,李儒现以朱亚松未支付余下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工程完工的一个月左右,即2012年8月。李儒现应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而李儒现直到2021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李儒现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应由李儒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儒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儒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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