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闫某、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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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6民终780号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闫某、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朔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闫某;岳某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朔州市人,住朔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某,朔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山西省繁峙县人,住繁峙县。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不承担36409.43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闫某、岳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受害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农村居民比照企业一般工人职工认定),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生产工作且实际合法收入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可以支持误工费损失”之规定,事故发生时,闫某已满70周岁,仅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客观证明闫某的误工损失,也无法证明闫某是否拥有和成年人一样的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也无法证明土地因交通事故无人耕种或者会产生实际损失,结合省高院办案指引,大于退休年龄的误工需提供充分的证据,闫某提供证据理由不充分,不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26152.8元不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担。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闫某年满70周岁,自身属于被扶养人,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应等同于抚养,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不清,且一审认定误工费是根据以农业认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却是城镇消费性支出,互相矛盾,故被扶养人生活费6777.33元不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担。3.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年限错误。山西卓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以定残前一天计算,闫某1951年2月8日出生,定残前一天已年满70周岁,应按照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3479.3元不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担。 闫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一、关于误工费问题。闫某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其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在行政村委会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以种地为生,且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无收入,具有证据效力。至于收入状况问题与单位上班族工资收入状况不同,任何人任何单位均无法证明农村务农人员具体收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抗辩无法客观证明误工损失,无事实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诉称劳动能力问题,举证责任应由其负责。闫某事发时虽然69岁,但身体状况完全能够胜任农业生产种植劳作能力,仅为赔偿误工费启动劳动能力鉴定无必要性,故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劳动能力的异议,应提供闫某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支持。根据山西省高院(2020)晋民申2281号民事裁定类案认定,误工费赔偿是以收入丧失说为评判标准,特别对农村劳动者而言,更不以年龄进行限制,为此,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有法可依。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否认闫某误工费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其父母被扶养生活费问题。闫某父母亲已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均为5年,子女有扶养父母的法定义务。闫某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具有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有条件也有能力对父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对于标准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省高院“办案指引”规定,认定按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被扶养生活费并无不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诉称赡养不等同扶养,收入来源于农业,抚养费标准适用于城镇,认为相互矛盾,并无法律依据。三、关于伤残赔偿金年限问题。闫某事发时69岁,至受伤害之日,已经构成伤残程度和未来收入丧失的基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定残之日起”,是确定伤残赔偿金起算年限开始之日,并非年龄问题。故一审法院根据闫某年龄状况减少9年,按11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年限,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岳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赔偿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1539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17时40分许,张鹏利驾驶岳某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客车,在朔州市××路)与闫某骑行摩托车碰撞,造成闫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利与闫某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入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主要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左膝膑上囊积液,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韧带、后交叉韧带、膑韧带损伤”等,经医院常规检查,对症治疗后,于2020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骨科复查。闫某实际住院治疗89天。期间由其子闫荣陪护。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闫某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岳某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闫某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2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3.营养费4450元(50元/天×89天);4.误工费26152.8元(46793元/年÷365天×204天);5.护理费25694元(8660.9元/月÷30天×89天);6.残疾赔偿金38272.3元(34793元/年×11年×1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77.33元(20332元/年×5年×2人×10%÷3人);11.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33173.59元。根据闫某与岳某达成的调解协议,除交强险以外由岳某承担,且岳某已经赔偿闫某31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闫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岳某应负同等责任。岳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有关规定,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闫某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岳某按照责任认定进行赔偿。本案中,闫某造成的损失共计133173.5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4896.43元(10000元+26152.8元+25694元+38272.3元+1500元+5000元+1000元+6777.33元+500元)。剩余部分岳某已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某赔偿损失共计114896.43元。驳回闫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闫某已预缴),由岳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关于误工费,闫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已69岁,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无收入,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有扶养父母的法定义务,闫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事发前有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其父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一审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文件精神,按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闫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闫某出生于1951年2月8日,定残前一天闫某已满70周岁,应按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按11年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闫某残疾赔偿金为:34793元(34793元/年×10年×10%)。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核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闫某各项损失111417.1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闫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某赔偿损失共计114896.43元。 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闫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41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闫某已预缴),由岳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610元,被上诉人闫某金金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婧审判员 池海涛审判员 曹日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进申书记员 张海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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