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郭阳阳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302刑初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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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02刑初268号案件名称
李鹏、郭阳阳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遵义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鹏;郭阳阳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8年9月12日出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9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天,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归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未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变更取保候审(因疫情);202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胡玲,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阳阳,男,2000年4月16日出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归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未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遵义市变更取保候审(因疫情);202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谦,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2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郭阳阳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谢胡玲、被告人郭阳阳及其指定辩护人林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郭阳阳经预谋后,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驾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巨丰酒店附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破窗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砸碎,后钻进车内盗走存放在车内后备箱的500毫升装53°飞天茅台酒8瓶及500毫升装茅台迎宾酒7瓶。后二人以11000元价格出售。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瓶500毫升装的53°飞天茅台酒价值11992元,7瓶500毫升装的茅台迎宾酒不予估价。案发后,被告人李**、郭阳阳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郭阳阳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有被告人李**、郭阳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视频监控截图,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的照片和辨认笔录,收条、转账凭证、谅解书,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5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郭阳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郭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郭阳阳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实施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协作,不宜区分主从,均是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在庭审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结合其与同案已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阳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在庭审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结合其与同案已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坦白,已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郭阳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郭阳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唐贵夏人民陪审员 宗艳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黎 勇书 记 员 高 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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