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天津市河西区启航元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3民初11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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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民初11538号案件名称
颜某、天津市河西区启航元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颜某;天津市河西区启航元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3民初11538号原告:颜某,女,200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理人:赵某(母女关系),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启航元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号青年创业广场5F501-506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6L5R7XK法定代表人:段立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号青年创业广场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6CAR159法定代表人:段立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与天津市河西区启航元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培训”)、天津元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彤教育”)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被告元彤教育及被告启航培训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徐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教育培训费26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120201945的培训合同,约定原告在二被告处进行课外辅导,所报课程课时费共计9360元(36小时×260元/小时)。后原告在二被告进行课外辅导,教授完26小时后,被告不再经营,场地人去楼空。至今,剩余10小时课程仍未予教授。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元彤教育、启航培训辩称,诉讼请求数额认可,我们认为元彤教育不是适格主体,应该由启航培训承担返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颜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13日,颜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与启航培训签订《元彤教育个性化课外辅导协议》,约定:颜某向启航培训交纳教育培训费5760元,启航培训向颜某进行个性化课外辅导,教师1对1面授,总辅导课时36小时。同日,颜某支付5760元,启航培训向颜某出具《元彤教育专用收据》予以确认。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现颜某来院起诉要求元彤教育、启航培训退还剩余培训费2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颜某与启航培训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因启航培训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颜某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合同解除后,启航培训应退还未履行部分所对应的培训费,故对于颜某主张退还剩余培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数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教育培训合同系颜某与启航培训签订,应由启航培训承担退还培训费的义务,关于颜某要求元彤教育承担共同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颜某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启航元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的《元彤教育个性化课外辅导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启航元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颜某教育培训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启航元彤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韩景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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