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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鸿涛鞋材有限公司、韦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81执670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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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81执670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瑞安市鸿涛鞋材有限公司、韦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瑞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瑞安市鸿涛鞋材有限公司;韦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81执67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鸿涛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上山根村(104国道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AT0MK1E。 法定代表人:陈育锋。 被执行人:韦芳,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鸿涛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381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6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韦芳偿还申请执行人瑞安市鸿涛鞋材有限公司货款26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委托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走访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向村居干部、周边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查明:一、被执行人韦芳在相关金融机构或未开设账号,或账号仅有小额存款,均无执行价值;二、被执行人在浙江省瑞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四川省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地产登记信息;三、被执行人名下牌号×××的三菱机动车、×××的松花江牌机动车,本院已裁定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止),因未扣押车辆实物,暂无法处置;四、被执行人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无登记信息;五、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六、被执行人另有债务在本院立案执行,案件均已程序终结。 就本院前期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续冻,逾期未申请续封或续冻最终导致无法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点对点”、“总对总”系统查询清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因被执行人韦芳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对于程序终结亦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浙0381执67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金春 审判员王建群 审判员杨伟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蔡雅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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