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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好、宋志国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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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186号
  • 案件名称

    刘好、宋志国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刘好;宋志国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好,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国,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好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好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宋志国支付刘好垫付的罚款、存车费100000元,一、二审代理费9000元(争议金额109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志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刘好已就其损失尽到举证义务,宋志国应就其反驳内容承担举证责任;3、刘好提交的视频能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形成案涉借条的过程;4、原判遗漏了刘好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宋志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但本案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金五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刘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宋志国偿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租赁主张补偿款50000元,交罚款将近80000元,存车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份,被告宋志国租赁原告刘好的柳工939型号的挖掘机,从事开山采石。一天后,在采石过程中,因违反有关规定,该挖掘机被涞水县有关行政部门扣押。2019年3月份,该车解除扣押。为解决该车扣押问题,2019年3月29日,刘好、宋志国、李辉以民间借贷的形式,由刘好打印好借条,宋志国在借款人处签名,李辉在担保人处签名,形成借条两张,约定宋志国向原告刘好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给其出具调查令。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调查令调取证据,未调取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好与被告宋志国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不能依据原告刘好与被告宋志国之间的借条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刘好与被告宋志国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从事采石,因不具备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导致原告的挖掘机被有关部门扣押,过错在被告宋志国,故宋志国应对原告刘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包括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补偿,即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补偿费。原告刘好、被告宋志国的当庭一致陈述,该挖掘机被扣押的期限应在一年以上,50000元补偿费应相当于该挖掘机一年的租金,原告主张该损失应属合理范围,对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好主张被有关部门罚款80000元,属于该挖掘机因违反行政法规被处罚的罚款,由于该项损失发生在行政执法权的相关部门与相对人之间,因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从而导致相对人被处罚的结果,对此原告应对其被处罚的事实及被罚款的金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仅依据当事人单方陈述就能够确认其被罚款金额,原告刘好应对其所受处罚及罚款金额及实际交纳承担举证责任。同理,原告也应对在停车场存车所产生的存车费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如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的情况,可能产生罚款及存车费,本院依据原告刘好申请给其出具调查令,原告在持有调查令并到相关部门调取证据情况下,从其当庭陈述来看,其所交罚款及存车费并未通过银行打款或现金交付给有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部门,而是交给其所称的刘所长,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不能准确说出刘所长的姓名,故原告所主张交纳的罚款、存车费应属垫付款,对该部分垫付款实际交纳及具体金额,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主张上述罚款、存车费损失100000元,属垫付款追偿,因其举证不能,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志国给付原告刘好租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好负担2250元,被告宋志国负担1050元。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志国租用刘好的挖掘机因违法采石导致挖掘机被扣押,因此给刘好造成的财产损失,宋志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宋志国赔偿刘好财产损失数额事宜,一审中,刘好提交了录像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宋志国、李辉曾就案涉挖掘机被扣押达成150000元赔偿合意,宋志国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因该证据与宋志国出具的案涉借条相吻合,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宋志国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刘好上诉主张的律师费,超出其一审诉求,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刘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二、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刘好各项损失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宋志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宋志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董 丽书 记 员 戚园园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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