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文、赵兴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78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783号案件名称
马新文、赵兴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马新文;赵兴琼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文,女,195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洪,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004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琼,女,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顺,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0017。上诉人马新文因与被上诉人赵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79000元和利息23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一审判决书第2页“被告马新文针对其出具的欠79000元的借条,抗辩理由是未收到原告给付的79000元,而是包含了以前向原告多次借款及相关的利息……”这一段是错误认定。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借被上诉人10000元、2019年4月5日借被上诉人10000元、2019年5月13日借被上诉人10000元、2019年5月20日借被上诉人10000元、2019年11月28日借上诉人24000元,总共借64000元,且上诉人已经完全偿还该64000元后,被上诉人才将上诉人写下的借条完全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年老,记忆力不好,不知将借条原件放在家中何处,故在一审时就没有找到借条原件,无法证明清白。收到一审判决书后,经上诉人及家人共同寻找,才在自己家中找到借条原件,现提交二审人民法院。上诉人另提供一份能证实上诉人在杨某处打会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证据,并申请杨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手中的借条原件丢失,就于2019年11月28日到上诉人租房处逼迫上诉人签下被上诉人早已写好的79000元借条,但被上诉人确实没有给上诉人79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按照相关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赵兴琼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2019年4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2019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2019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2019年11月28日借款24000元,共计64000元。事实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6笔而不是5笔,这5笔借款的金额是64000元,实际上借款6笔,金额是84000元。6张借条中,上诉人没有将2018年4月17日的借条提交,上诉人没有认可该份借条。2019年11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金额为79000元,这79000元是总的借条金额,上诉人在借条中承诺于2020年2月28日前偿还该款,正是因为上诉人没有还款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是84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以上诉人出具的79000元借条为依据来主张权利的。上诉人称借的款项已经还清不是事实,如果已经全部还清,那么上诉人就不会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总的借款借条79000元,不可能出现还钱了还出具79000元借条。综上,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兴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并支付利息20540元(从2020年2月28日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1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79000元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马新文多次向原告赵兴琼借款,被告马新文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了借条,载明其从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赵兴琼借款共计79000元,并承诺2020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马新文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也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借条上对利息同样未作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新文针对其出具的所欠79000元的借条,抗辩理由是未收到原告给付的79000元,而是包含了以前向原告多次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马新文认可其多次向原告赵兴琼借款,并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包含了马新文此前多次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原告赵兴琼即将马新文此前几次借款出具的借条返还给被告马新文,马新文应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系此前多次借款和相应的利息,且利息的计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但被告马新文对此未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马新文所欠的借款本金为79000元;审理中,被告马新文辩称其是被逼迫在借条上签字,且偿还了借款本金,但马新文未提供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马新文出具的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马新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兴琼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利息2312元(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144(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兴琼负担209元,被告马新文负担9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新文向本院提交:1.借条五份,金额共计64000元,拟证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64000元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将借条原件还给上诉人;2.《来会人员名单及应得金额》两份,拟证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钱是经过来会所得。3.申请证人杨某、余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是会主,被上诉人在杨某处参加来会,接会是接第二会,被上诉人接走了第二会,每个月的金额是3300元,此3300元是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出资,出资13会共计42900元,该笔款项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2019年6月6日上诉人接了一次会,杨某在其中扣了1万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证人余某证明79000元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带人来上诉人的住处威胁下出具的。被上诉人赵兴琼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联系,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杨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某扣除的10000元应该由杨某主张权利而不是马新文主张权利。对余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赵兴琼一家三口来向马新文索要借款,出具借条是因为赵兴琼把散的借条还给马新文,由马新文出具一张所有欠款总金额的借条。被上诉人赵兴琼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借条五份,被上诉人对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来会人员名单及应得金额表两份,结合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3.证人杨某证言,被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真实,予以采信;4.证人余某关于其已经偿还借款5000元的证言,与2019年5月20日借条上注明的“2019年9月12日已还5000元”相印证,且赵兴琼认可已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马新文向赵兴琼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2018年8月30日偿还,证人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人杨某证实该款已偿还,赵兴琼予以认可)。2018年6月15日,马新文向赵兴琼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2019年5月15日偿还。2019年6月5日,马新文向赵兴琼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2019年6月5日偿还。2019年5月13日,马新文向赵兴琼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2019年8月30日偿还。2019年5月20日,马新文与余某向赵兴琼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2019年9月20日偿还(余某已于2019年9月12日偿还5000元)。2019年11月28日,马新文向赵兴琼出具借条借款24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6张借条原件在马新文处。2019年11月28日,马新文向赵兴琼出具借条,约定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马新文向赵兴琼共借款79000元,约定2020年2月28日偿还。证人余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2.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赵兴琼以2019年11月28日借款金额为79000元的借条作为依据主张债权,并主张该79000元的来源是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6张借条共计借款金额84000元,减去已经偿还的5000元后剩余款项79000元。对于2018年4月17日借款20000元,赵兴琼认可证人杨某的证言,认可该款已经偿还,故该20000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2019年11月28日借款24000元,马新文否认收到借款,主张是借款利息,经审查,赵兴琼未能提交其已交付该24000元借款的证据,该借条的出具时间与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款金额为79000元的借条出具时间是同一天,赵兴琼在前款经索要未偿还完毕的情况下要求马新文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条的当天再次出借24000元与常理不符,故应当采信马新文的主张,应认定该24000元并未实际出借。因不能查明该24000元是如何计算出的利息,故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9年11月28日借款金额为79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79000元,扣除上述已经偿还的20000元及没有实际交付的24000元,应依法认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5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5个月19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986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马新文主张证人余某能够证实2019年11月28日借款金额为79000元的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但证人余某并未证实存在胁迫的事实,马新文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马新文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对马新文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否则赵兴琼不可能将借条原件交还给马新文的上诉理由,因马新文已经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9000元的借条,故赵兴琼将原始借条交还给马新文不能证实借条上所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且马新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仅证实2018年4月17日借款20000元已经偿还,马新文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新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赵兴琼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9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赵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被上诉人赵兴琼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上诉人马新文预交),共计2977元,由上诉人马新文负担1076元,被上诉人赵兴琼负担1901元(上诉人马新文预交的应由被上诉人赵兴琼负担的757元,可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予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芳审 判 员 朱会峰审 判 员 何与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金丽书 记 员 王颖慧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姚宏峰执行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辽0102执8536号 下一篇 铁岭市凡河新区住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莲花湖一号小区98户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民终17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