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波、周培军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2民初6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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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6185号案件名称
喻波、周培军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喻波;周培军;黄亮明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2民初6185号原告:喻波,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特别授权),宁乡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培军,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被告:黄亮明,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特别授权),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波与被告周培军、黄亮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周培军、被告黄亮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洒水车、挖掘机等经营业务,两被告经营灰汤“雅居乐”沙场,将装土、回填修路装车、捞淤泥、洒水车清洗路面的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自2017年8月24日经营至2018年5月12日,通过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42136元,在作业期间,原告陆续支取了325000元,余欠原告317236元,原告同意两被告将其中所欠我的85136元扣除计算到雅居乐土方,两被告尚欠原告232000元,另被告周培军本人愿意在股东约定沙场机械设备折价款中支付150000元给原告,原告也同意在此款中扣除,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后被告黄亮明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偿付了1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72000元,就此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可被告却相互推诿拒付。原告与两被告之间通过结算,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无故推诿拒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培军辩称,钱应该已经算在了支出里面了,这个钱不在我手里,算在了黄亮明那里,应该是由黄亮明来支付。被告黄亮明辩称,1、对于黄亮明在结算单上签了字,但是由于黄亮明与周培军之间的结算并不清楚,因此现在搞不清楚要由谁来偿还这笔钱;2、黄亮明与周培军的合伙项目(雅居乐沙场加工),还有100多万元在雅居乐没有支付给黄亮明和周培军,因此要等这笔款项解决后才能支付喻波的款项。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洒水车、挖掘机等经营业务。两被告经营灰汤“雅居乐”沙场,将装土、回填修路装车、捞淤泥、洒水车清洗路面的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对该业务自2017年8月24日承包至2018年5月12日。2019年9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设备结算单喻波洒水车、挖掘机在雅居乐沙场作业,从2017年8月24日-2018年5月12日止,费用总计陆拾肆万贰仟壹佰叁拾陆元整(642136元),其中支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元),余欠叁拾壹万柒仟壹佰叁拾陆元整(317236元)。雅居乐沙场于2018年3月20日起停机,从3月20日-5月12日费用捌万伍仟壹佰叁拾陆元(85136元)(含喻波工资)算入雅居乐土方。雅居乐沙场实欠喻波洒水车、挖机款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元)。此款项有雅居乐沙场负责人黄亮明、周培军于2020年元月22日前付清。欠款人签字周培军黄亮明2019年9月14日。(此条据结算由股东余额付清,在2019年9月15日前最终付款人定觅)黄亮明2019年9月14日证明人刘文清括符内文字作为依据,按此结算单结算,另未付清喻波机械设备款前,原沙场所有机械设备任何股东不得私自处理,否则按此结算单上诉法院。黄亮明2019年9月15日”。双方签署结算单后,被告周培军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被告黄亮明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对于尚未支付的72000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是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按撤回起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设备结算单、转账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喻波承揽了被告周培军与黄亮明合伙所开的沙场的装土、回填修路装车、捞淤泥、洒水车清洗路面等任务,两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之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双方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和两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名,应当视为对结算内容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完成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但是仍有部分报酬未予支付。虽两被告抗辩称未支付款项系两被告未结算清楚而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是该抗辩的理由系两被告内部矛盾所导致的,该后果不应有原告来承担。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剩余的款项。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培军、黄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周培军、黄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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