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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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2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智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胜,吴桥县桑园镇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车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评估报告,但未提交作为调解基础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相佐证。同时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2020)30号通知规定,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费的,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并应当扣除残旧件的价值。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且违背高院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张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在审理双方财产损失保险一案时依法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本案张智车辆冀J×××××东风雪铁龙轿车的车损数额进行评估确定对原告张智的车辆损失予以保护于法有据,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张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20000元(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3日,张铭驾驶冀J×××××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沿吴桥县嘉陵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时,与一辆由北向南王海勇驾驶的冀J×××××奇瑞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8120200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勇无责任。冀J×××××车主及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智。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一份,限额为78006.6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21)损字第00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冀J×××××车部件损失金额57060元,残值3000元,工时费5900元,估损金额为59960元。鉴定时原告支出拆解费22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冀J×××××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铭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评估报告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拆解费票据原件、拖车费票据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智与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损失共计66160元,其中车损5996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2200元,并提交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评估报告,其评估价格不客观,评估报告仅是对车损的预估,并非实际损失,根据河北省高院冀高法《2020》31号通知,车辆损失应当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的应提交增值税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证据,同时,对于残件应当由保险公司收回,对三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拆解费应当包含在鉴定费中。一审法院认为,冀J×××××车辆维修行为尚未发生,但该车辆损失数额已经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为必然发生的损失,依法应予保护,同时,评估报告中对配件残值已扣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即涉案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告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计入鉴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智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59960元,2、鉴定费52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661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智各项损失共计66160元。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计7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且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报告书证据的证明力,并以此为据作出本案裁判,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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