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忠宝、张佐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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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613号案件名称
钱忠宝、张佐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钱忠宝;张佐洋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忠宝,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瑜,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佐洋,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上诉人钱忠宝因与被上诉人张佐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忠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证人杨某是被上诉人店里收银员,存在利益关系,证言不能采信。上诉人到被上诉人超市索要货款时间是2021年6月20日,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2021年3月份。张佐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钱忠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佐洋给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佐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佐洋在盱眙县太和街道友法村经营金润发超市,钱忠宝向张佐洋经营的金润发超市供应粮副产品。2021年2月1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张佐洋出具借条一张给钱忠宝。借条载明:今借到钱忠宝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据:张佐洋,2021年2.14号。庭审中,钱忠宝出示10000元的借条原件,钱忠宝提交的该借条原件只有整张A4纸不足三分之一大小。张佐洋质证称,2021年2月14日,我与钱忠宝结算货款时是在一张完整的A4纸上写的借条,现在钱忠宝拿出来的借条是A4纸的一小块,钱忠宝将我在借条下方备注的“减6000元”的内容裁剪掉了。张佐洋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系金润发超市的收银员,其到庭证明,2021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五、六点钟,钱忠宝到金润发超市找老板(张佐洋),当时杨某与另一名收银员王某正在交接班,老板从超市收银台拿了6000元给了钱忠宝。后来钱忠宝又来超市送货,将超市玻璃门撞坏了,杨某跟老板讲要让钱忠宝赔修门的钱,老板讲没事的,还差钱忠宝4000元,到时候从4000元里扣玻璃门钱。有天晚上,钱忠宝来超市要钱,先是在后面卖菜地方讲的,然后吵到超市门口这里,我们收银台就在门口这边,开始钱忠宝不承认门是他撞坏的,也不承认拿到6000元,老板当时就录视频的,老板问钱忠宝“难道你拿到6000元你还不承认吗?”钱忠宝讲“谁说不承认的,谁说没拿了。”老板录完视频就把视频发给我保存的。第二次录视频是在超市办公室录的,我在收银台上班,没有在后面办公室。2.视频两段。在超市门口的一段视频。钱忠宝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超市里就两三个人,张佐洋叫他们证明什么就证明什么。对视频质证意见,这两段视频是真实的,第一段录制时间是晚上,在超市门口;第二段视频是在超市后面的办公室里。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钱忠宝依据所持借条起诉张佐洋给付货款10000元。张佐洋辩称,其已偿还6000元。张佐洋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杨某证明其看见张佐洋从超市收银台取6000元现金付给钱忠宝,并且证明2021年3月份一天的傍晚,在超市门口张佐洋问钱忠宝“难道你拿到6000元你还不承认吗?”钱忠宝对张佐洋的质问没有否认。钱忠宝认可张佐洋提交的两段视频的真实性。张佐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给付钱忠宝6000元货款。所以钱忠宝起诉要求张佐洋给付10000元货款,不能全部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佐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忠宝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钱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钱忠宝已预交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钱忠宝负担15元,张佐洋负担10元。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钱忠宝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2021年6月20日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张佐洋在钱忠宝的欠条复印件上强行添加了“减6000元”的字样。张佐洋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认可,但称民警写具体内容的时候其不在场。本院经审查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明钱忠宝2021年6月20日向张佐洋索要货款时因6000元是否已经给付发生纠纷的事实,不能证明6000元给付或者未给付。二审中钱忠宝申请证人索某某出庭,证人证明:2021年6月20日其到张佐洋超市买东西,看到钱忠宝和张佐洋吵起来的,未看到张佐洋给钱忠宝钱。钱忠宝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张佐洋称与证人不认识,当天未看到证人,对证人证明当天未给钱予以认可,张佐洋不是纠纷当天给付的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仅能证明2021年6月20日钱忠宝与张佐洋发生纠纷时,张佐洋未给付钱忠宝货款,对张佐洋在其他时间是否给付钱忠宝货款不能证明。二审审理中,钱忠宝认可张佐洋在2021年4月20日之前曾一次性现金给付其6000元,但主张6000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在2021年2月14日之后又发生了货物往来1万多元,6000元给付的是2021年2月14日之后的货款。张佐洋对此不予认可,张佐洋称2021年2月14日之后,钱忠宝就送过两次货,一次是1100多元,已经结算,一次是1270元,还未给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佐洋向钱忠宝出具1万元借条后有无给付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张佐洋提供的视频资料和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张佐洋在出具1万元借条后曾给付钱忠宝6000元,二审中钱忠宝认可张佐洋在出具借条后曾一次性现金给付其6000元,但主张张佐洋给付的6000元是2021年2月14日之后的货款,与本案借条中的货款无关。钱忠宝主张双方在结算之后又发生货款往来1万多元,张佐洋不予认可,钱忠宝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钱忠宝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6000元偿还的是本案所涉货款,判决张佐洋再给付钱忠宝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钱忠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忠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庚审 判 员 孙 艳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潘华乐书 记 员 赵晓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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