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富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028民初3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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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028民初3530号案件名称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富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富才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028民初3530号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市隆泸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6210587740。法定代表人:王裕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住隆昌市。系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箭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李富才,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住隆昌市。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富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富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1079.41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箭支行(下称:渔箭支行)系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9年6月19日,渔箭支行与被告李富才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内隆信农借(2019)X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渔箭支行向李富才发放信用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月利率5.93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渔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00元,自2020年9月20日起,李富才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3月20日已拖欠利息1079.41元,所拖欠的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渔箭支行持续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渔箭支行系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权力义务归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渔箭支行的权利义务均有原告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李富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箭支行系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9年6月19日,渔箭支行与被告李富才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内隆信农借(2019)X号,合同约定渔箭支行向李富才发放信用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月利率5.93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渔箭支行按约向李富才发放了借款20000元。自2020年9月20日起,李富才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3月20日拖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79.4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款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箭支行系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箭支行与被告李富才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箭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富才则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李富才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1079.41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李富才负担,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 静书 记 员 程关利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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