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雪晴、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04民初9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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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4民初9900号案件名称
乔雪晴、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乔雪晴;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4民初9900号原告:乔雪晴,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岩,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华中园45-2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97181644P。法定代表人:杜旭,总经理。原告乔雪晴与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乔雪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己付房款日万分之0.75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以18510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8月12日逾期办证240天,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为331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54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至2021年8月12日被告才具备办理条件。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8月12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应当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胡旖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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