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郑丽健与徐伟、万庭庭一审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异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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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异136号案件名称
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郑丽健与徐伟、万庭庭一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万庭庭;徐伟;郑丽健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异136号申请人:郑丽健,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馨,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负责人:韦明容,行长。被执行人:徐伟,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万庭庭,女,彝族,户籍地贵州省。本院在执行(2019)沪0104民初17771号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与徐伟、万庭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郑丽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0)沪0104执882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电子回单、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本院查明,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与徐伟、万庭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17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伟、万庭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徐伟、万庭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截至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61,093.59元;三、徐伟、万庭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812‰、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四、徐伟、万庭庭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可以与徐伟、万庭庭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4,050,000元的限额内按该房产抵押权登记顺位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徐伟、万庭庭所有,不足部分由徐伟、万庭庭继续清偿;五、驳回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13.20元,减半收取计14,156.60元,由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负担1,430.55元,由徐伟、万庭庭负担12,726.05元。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后因徐伟、万庭庭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沪0104执882号。2019年9月24日,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银银行)与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9月23日,石银银行享有并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给国厚公司的贷款债权共计2户,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5,665,323.02元及其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自交割日起,石银银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国厚公司,国厚公司由此替代石银银行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主从权利、权益和利益;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的买价计4,815,524.57元。《附件一:资产明细表》载明:借款人徐伟,本期余额250万。2021年7月13日,国厚公司与郑丽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依据该协议,国厚公司取得对徐伟1笔的债权资产,现国厚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的条款整体转让、郑丽健同意按本合同的条款整体受让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所有债权以及其相关利益,债权本金金额为250万元,转让价款为225万元。《附件一:债权资产明细表》载明借款人徐伟,贷款本金250万元。2019年10月12日、2021年7月29日,《文汇报》先后刊登了石银银行和国厚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公告。本案审查过程中,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国厚公司均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国厚公司,后国厚公司转让给郑丽健,均履行了通知义务。石银银行南大街支行、国厚公司均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现郑丽健申请变更为(2020)沪0104执882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郑丽健为(2020)沪0104执882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凤莲人民陪审员 朱文龙人民陪审员 潘立红书 记 员 何幸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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