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3刑初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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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3刑初158号案件名称
周春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辰溪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周春军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军,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怀辰检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春军通过网络平台认识了微信昵称为“香烟爱上火”的人(另案处理),对方称每提供一张银行卡用于转账就有800元好处费。为获取非法利益,2021年5月16日中午12时,被告人周春军按照对方的指示到四川省成都市大源地铁站,后被“宏哥”(另案处理)带到附近一茶楼,在茶楼包厢内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找招商银行卡(尾号8943)、中国光大银行卡(尾号8133)、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及绑定的手机交给对方操作,并在收付款中提供支付密码和刷脸验证。2021年5月16日,周春军的上述二张银行卡共入账1050096元,出账1050114元,周春军获利1750元。同日,辰溪县被害人曾某通过网络被诈骗,其中40000元转入周春军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内。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春军在成都市金牛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春军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春军违法所得1750元,应当予以追缴;用于作案的手机、银行卡,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春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违法所得一千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紫色红米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春军的刑期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满 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曾星原代理书记员 谢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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