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那丽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1民辖终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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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辖终524号案件名称
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那丽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那丽莉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辖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昌街114号。法定代表人:金永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丽莉,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那丽莉辩称,被上诉人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欠款,双方未予签订书面合同,对履行地点、管辖法院均未予明确约定,则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上诉人提供了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金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被上诉人现住址为沈阳市于洪区金辉优步湖畔5号232,2019年6月居住至今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赵梦辉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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