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梅侠、刘新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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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945号案件名称
白梅侠、刘新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白梅侠;刘新利;姬俭博;贾军锋;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2021052519459161052577696508819936198619715161212XXXX10501311119701461052XXXX001043126198031061052XXXX0031029161979102161052XXXX9102131292021823202191428612052021420726133587336201811948900201811920191188315020287953908375200020181194890020181192019118831502018113020181194980020209162028795202182349800286120583150286120549800201811920191188312019119124656973485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945号 原告:澄城县XX社,住所地:澄城县九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776965088Y。法定代表人:雷军永,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莹莹,女,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原告职工。被告:姬俭搏,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号码:61212XXXX105013111。被告:白梅侠,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号码:61052XXXX001043126。被告:贾军锋,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号码:61052XXXX003102916。被告:刘新利,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号码:61052XXXX910213129。原告澄城县XX社(以下简称澄城信合)与被告姬俭搏、白梅侠、贾军锋、刘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信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莹莹、被告姬俭搏、白梅侠、贾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信合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姬俭搏、白梅侠偿还借款本金28612.0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2021年4月20日利息共计7261.3元,本息合计35873.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姬俭搏、白梅侠以水电安装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89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借款月利率8.31‰;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贾军锋、刘新利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愿意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0287.95元、利息3908.37元,剩余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姬俭搏辩称,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希望双方可以进行调解;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担保人贾军锋,而非姬俭搏。被告白梅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贾军锋,谁用钱谁还钱;贾军锋此前在信合还有一笔贷款,这笔贷款利息都是白梅侠清的,具体清偿数字已记不清楚。被告贾军锋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姬俭搏从信合把钱贷出来后交给贾军锋,贾军锋是实际用款人;贷款50000元给了姬俭搏2000元回扣,本息清偿的数额应该重新计算;剩余本息贾军锋会尽快偿还。被告刘新利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姬俭搏、白梅侠以水电安装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本金489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结息方式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期内月利率8.31‰,逾期利息上浮50%。2018年11月30日白梅侠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白梅侠愿意为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11月9日被告刘新利、贾军锋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澄城信合将借款49800元汇入姬俭搏银行账户内。截止2020年9月1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87.95元、利息3908.37元,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21年8月23日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记账凭证、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影像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还款计划、还款明细、本院与姬俭搏谈话笔录、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澄城信合与被告姬俭搏、白梅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澄城信合与被告贾军锋、刘新利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澄城信合已按照约定向姬俭搏交付贷款49800元,但被告姬俭搏、白梅侠在贷款期间届满后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贾军锋、刘新利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姬俭搏、白梅侠承担清偿借款本金28612.05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贾军锋、刘新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姬俭搏将涉案贷款如何使用、交谁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被告内部之间的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月利率8.31‰基础上浮动50%,此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俭搏、白梅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澄城县XX社清偿借款本金28612.05元及利息,利息以48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按照月利率8.31‰计算;从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47‰计算(利息已清偿3908.37元)。二、被告贾军锋、刘新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姬俭搏、白梅侠、贾军锋、刘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世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少 杰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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