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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毛华长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2执1432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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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2执1432号之三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毛华长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三门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毛华长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2执143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848097671M。 法定代表人:管敏宇。 被执行人:毛华长,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毛华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022民初22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毛华长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透支本金32318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17元,申请执行费38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毛华长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毛华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毛华长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毛华长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住房公积金、保险、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毛华长外出下落不明,名下电话无法联系到本人,其名下无股权、住房公积金、保险、有价证券等财产细腻。其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查封其所有的坐落于XXX村的不动产,因上述不动产系农村宅基地,暂不处置。其名下有车辆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查封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并发送限期交出车辆通知书,暂未实际扣押。其名下有网络资金,本院于2021年9月7日通过总对总系统划拨其账户内存款1095.2元,扣除执行费385元、案件受理费710.2元,尚欠案件受理费106.8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毛华长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毛华长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已于2021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毛华长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又因被执行人毛华长拒不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毛华长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对此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毛华长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22执14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叶 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叶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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