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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北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2民终3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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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923号
  • 案件名称

    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北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北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民终3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青霞路。法定代表人:叶立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宸,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2幢3801室。法定代表人:高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小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众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北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高众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再行判断。1.本案已存在生效的驳回起诉裁定,北盛公司无权重复起诉,一审受理本案,作出与生效裁定相悖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系案外人刘童犯罪行为引发,一审从表面证据简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北盛公司主张定金罚则没有依据,一审在未查明合同签订时间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北盛公司辩称:1.本案与已生效的驳回起诉裁定并不冲突,之前的驳回起诉裁定并没有经过法院实质审理,一审受理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2.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北盛公司与天高众晟公司,其按约支付的款项也是汇入天高众晟公司账户,天高众晟公司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3.刘童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法院应当对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和审理。4.本案无须以刘童合同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裁定中止诉讼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第二台车的买卖关系于2017年12月5日解除;2.判令天高众晟公司双倍返还第二台车定金38.4万元;3.判令天高众晟公司返还购车款57.6万元;4.判令天高众晟公司承担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令天高众晟公司赔付律师费3.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3日,天高众晟公司与北盛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北盛公司向天高众晟公司购买丰田埃尔法尊贵版汽车2辆,单价96万元,总价192万元,定金76.8万元,提车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2.北盛公司于本确认书签订后支付定金76.8万元,收到海关拆箱通知单时支付剩下40%车款,另20%车尾款于提车时一次性付清。若签订本合同5个工作日内定金款未付到天高众晟公司指定账户,则视为此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北盛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23日向天高众晟公司支付定金76.8万元、第一台车余款57.6万元及服务费1000元、第二台车部分款项38.4万元。2017年5月18日,天高众晟公司向北盛公司交付了车辆1台。2017年11月29日,北盛公司向天高众晟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天高众晟公司在2017年12月3日前交付车辆,北盛公司于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尾款,该函件天高众晟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签收。2017年12月4日,北盛公司向天高众晟公司寄送律师函,解除与天高众晟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尚未履行的第二台车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北盛公司在2017年12月5日前双倍返还定金38.4万元、购车款57.6万元及利息损失,北盛公司于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尾款,该函件天高众晟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收。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江阴市警方出具澄公(青)立字【2017】1221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7年江阴市刘童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8年12月29日,江阴市检察院以刘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载明刘童与天高众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经营天高众晟公司,并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骗取客户购车款,其中起诉书附件《被害人被骗损失明细表》包括北盛公司等,目前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3月1日,北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8)苏0281民初3094号,原审法院审理中发现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将本案移送江阴市警方进行处理。2019年1月29日,北盛公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苏0281民初22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盛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民事案件能否继续审理;二、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刑事案件的被告是行为人,而民事诉讼的被告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故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刑事诉讼并不能解决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责任问题,权利人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基于此,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分别受理和审理。本案中北盛公司提供了《汽车买卖合同》,主张其系与天高众晟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如刘童作为上述业务的经办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该刑事案件解决的也是刘童个人的责任问题。现北盛公司是基于《汽车买卖合同》要求合同相对方天高众晟公司承担责任,与刘童涉嫌的刑事案件并非属于同一事实,法院应就北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北盛公司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天高众晟公司与北盛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高众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北盛公司交付第二辆车辆,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也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北盛公司有权解除其与天高众晟公司第二辆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北盛公司发函通知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解除通知送达之日确定双方之间第二台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方之间第二台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天高众晟公司应向北盛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购车款76.8万元。对于北盛公司主张的定金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由于天高众晟公司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构成根本违约,故天高众晟公司应向北盛公司赔偿定金19.2万元(96万元×20%)。对于北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北盛公司在本案中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而合同中定金的约定应当包括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所有可能的损失,现北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故对于北盛公司要求天高众晟公司在赔偿定金的基础上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北盛公司向天高众晟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北盛公司与天高众晟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的第二台车的买卖关系于2017年12月5日解除;二、天高众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北盛公司购车款76.8万元;三、天高众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盛公司定金损失19.2万元;四、驳回北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北盛公司负担1924元,天高众晟公司负担12812元。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原审法院立案的北盛公司起诉天高众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9)苏0281民初2207号,该案中,北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完全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如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天高众晟公司业务经办人刘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论;三、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院认为,本案与北盛公司提起的(2019)苏0281民初2207号案件属于重复诉讼。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9)苏0281民初2207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北盛公司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0281民初2207号案件又提起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如北盛公司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诉不服,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的程序提起。本院对天高众晟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请求,予以采信。因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诉讼,故对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不再进行分析。综上所述,北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盛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馨叶审判员  胡 伟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 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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