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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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771号案件名称
郭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771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缺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起按月利率1.25%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元月2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取现1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7500元(月利率1.25%),此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给原告,其余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李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万元,李某向郭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现金10万元整,期限还清本息,利息7500元整,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郭某某通过银行柜面取现金10万元,依约向李某交付了1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郭某某催讨,李某于2021年5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原告1万元。嗣后,李某未偿还下欠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7500元,即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25%,年利率为15%,未超过合同成立时2020年1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按月利率1.25%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偿还了原告1万元,因还款时双方未约定先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该笔还款应先充抵借款利息,再充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支付的1万元应先充抵借期利息7500元,余款2500元则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则李某下欠本金9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5月19日,本金为100000元,年利率按15%计算利息;从2021年5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金按97500元,年利率按1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尹兰兰代理书记员 董利媛 打印责任人:董利媛 校对责任人:唐建平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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