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张利衡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2民初548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2民初5483号
  • 案件名称

    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张利衡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荥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张利衡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2民初5483号原告: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实习律师。被告:张利衡原告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被告张利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全部款项合计36040.34元(截至2021年4月27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4169.97元(以各期扣划的保证金为基数,自银行扣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日为4169.9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补偿金4169.97元变更为4176.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Y17003592935)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819165元,其中570000元以商业贷款的形式支付。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未按期向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偿还贷款,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4月27日,兴业银行郑州分行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36040.34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如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即出卖人在该房屋他项权利证办妥并送达贷款银行前为买受人偿还房款贷款提供担保),则(1)买受人未能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其发出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出卖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出卖人,同时自出卖人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即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之约定,被告除应偿还原告为其向贷款银行垫付全部款项及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系因家庭原因未能及时偿还贷款,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总金额为819165元,首付249165元,剩余570000元以商业贷款的形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二条第5款约定“如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即出卖人在该房屋他项权利证办妥并送达贷款银行前为买受人偿还房款贷款提供担保),则(1)买受人未能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其发出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出卖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出卖人,同时自出卖人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即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2017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7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借款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代偿3081.49元,于2020年6月29日代偿3286.09元,于2020年7月27日代偿3296.41元,于2020年8月31日代偿3299.49元,于2020年10月30日代偿3298.4元,于2020年11月26日代偿3295.64元,于2020年12月29日代偿3297.95元,于2021年1月26日代偿3295.64元,于2021年2月25日代偿3294.87元,于2021年3月29日代偿3297.95元,于2021年4月27日代偿3296.41元,以上共计36040.34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未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按揭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6040.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偿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过高,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每期扣划的款项为基数,分别计算自扣划之次日起至2021年5月1日的利息,为630.17元,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以36040.34元为基数另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36040.34元并支付补偿金630.17元(截至2021年5月1日,之后以36040.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计403元,由原告荥阳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张利衡负担3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松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凯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