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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珍、郴州市中兴药店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3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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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3548号
  • 案件名称

    王珍、郴州市中兴药店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珍;郴州市中兴药店;肖景明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3548号原告:王珍,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郴州市中兴药店,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11-102号门面。投资人:肖景明,个人独资企业,以个人财产投资。被告:肖景明,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王珍与被告郴州市中兴药店、肖景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中兴药店、肖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药品款人民币22025.08元;二、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营药品储存批发业务,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业务部员工。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16日期间,被告郴州中兴药店通过被告肖景明与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药品采购和结算(按月)协议,期间共购进药品44025.08元,因被告药店无资金依约付款给钰丹公司,被告肖景明在钰丹公司催款后便请求原告先行垫付药款,并承诺最迟在2019年8月8日前偿还给原告。因在前期业务接洽中,原告对被告肖景明印象较好比较信任,且该金额对一家药店而言亦非大额,加之原告也希望与被告药店和肖景明保持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代被告中兴药店垫付了被告下欠钰丹公司的货款44025.08元。但原告在帮二被告垫付款项后,直至2019年11月,二被告仅偿还了原告22000元,对22025.08元余款,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再三地拖延和敷衍原告,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愿,二被告此后不再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二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也辜负了原告对二被告的一番好心。被告郴州市中兴药店作为由被告肖景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应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郴州市中兴药店、肖景明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珍系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员工,被告郴州市中兴药店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肖景明,以个人财产投资。2019年6月1日被告郴州中兴药店的投资人肖景明与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中兴药店向钰丹公司购买药品人民币44025.08元没有付款。因被告中兴药店无资金按协议付款给钰丹公司,被告肖景明在钰丹公司催款后便请求原告王珍为其先行垫付药款,被告肖景明承诺最迟在2019年8月8日前偿还给原告。因原告对被告肖景明比较信任,加之原告也希望与被告中兴药店、肖景明保持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代被告中兴药店垫付了拖欠钰丹公司的货款44025.08元。钰丹公司认可以上事实,并出具了债权转让《情况说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珍,由原告王珍向被告追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19年11月偿还了原告22000元,对余款22025.08元,被告虽多次承诺给付,但一直拖延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郴州中兴药店与钰丹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钰丹公司的销售汇总单、钰丹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郴州中兴药店与湖南钰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中兴药店向钰丹公司购买药品人民币44025.08元没有付款。因被告中兴药店无资金按协议付款给钰丹公司,被告肖景明在钰丹公司催款后便请求原告王珍先行垫付药款,原告代被告中兴药店垫付了其拖欠钰丹公司的货款44025.08元。钰丹公司认可以上事实,并出具了债权转让《情况说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珍,由原告王珍向被告追偿。原告王珍依法取得向被告郴州中兴药店、肖景明追偿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中兴药店、肖景明于2019年11月偿还了原告22000元,被告对余款22025.08元拖延拒不给付。被告中兴药店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中兴药店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肖景明,以个人财产投资,被告肖景明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中兴药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珍为其垫付的货款人民币22025.08元;二、被告肖景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郴州市中兴药店、肖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黄登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瞿 达代理书记员  江艳茗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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