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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邹洪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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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603号
  •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邹洪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邹洪奎;王小宇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603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小渔坝街。负责人:石华章,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男,该支行五里坝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男,该支行五里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邹洪奎,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王小宇,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邹洪奎、王小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洪奎、王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洪奎、王小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93.81元及利息6409.27元(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上合计30603.08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邹洪奎、王小宇因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30000元。原告与被告邹洪奎、王小宇签订了陕农信五里坝借字[2016]第333号《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至被告邹洪奎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但被告不按期清息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洪奎、王小宇于2019年2月1日偿还本金5806.19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邹洪奎、王小宇欠款金额事实。被告邹洪奎、王小宇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邹洪奎、王小宇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五里坝借字[2016]第333号《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方式,借款最高额度为3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8日始,至2018年10月17日止,月利率6.9‰,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30%。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邹洪奎、王小宇偿还借款本金5806.19元,截止2021年7月5日被告邹洪奎、王小宇尚欠借款本金24193.81元及利息6409.27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茶镇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邹洪奎、王小宇提供了借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农商行茶镇支行要求邹洪奎、王小宇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洪奎、王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贷款本金24193.81元、利息6409.27元,合计30603.08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5日止),之后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元,由邹洪奎、王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旭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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