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陈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5民初3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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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5民初3118号案件名称
张某1、陈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纳雍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某1;陈某1;陈某2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25民初3118号原告:张某1,男,2004年9月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父),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法定代理人:陈某3(张某1之母),女,1982年9月4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建,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2110307636。被告:陈某1,女,2005年3月2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某1之父),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陈某2,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1申请追加陈某1之父陈某2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3、委托代理人张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1于202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2月13日,在双方亲友的见证下,举行了风俗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彩礼3.8万元,其目的在于待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1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后,用于置办结婚事宜之用。此后2个月里,由于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1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时常发生一些矛盾。原告一直希望双方都能相互谦让包容理解,但被告陈某1总以一些无理的理由而拒绝沟通,一度拒接电话并拉黑原告。婚姻是男女双方自由恋爱的结果,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1之间关于彩礼的支付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已无法达到双方的初衷,加之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1法律知识薄弱,并未意识到自己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在此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原告一再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配合原告友好处理已支付的3.8万元彩礼退还事宜,被告确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陈某1、陈某2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1于202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2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约定彩礼10.8万元。同日,原告的父亲张某2将3.8万元彩礼交给张某1的姑爹郭某,由郭某将彩礼交给被告陈某1的姑姑。之后,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1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两个月,期间所花费用均由原告张某1父母支付。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1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家长均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1已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在彩礼返还沟通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母亲陈某3陈述,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张某2与被告陈某2的通话录音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予以证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彩礼,返还的责任主体及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婚前男方家庭给付女方的礼金或财产,具有传统习俗意义。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方3.8万元,结合本案争议款项给付的时间、地点、人物等情况来看,争议款项系通过原告方所请亲戚转交被告方,故对原告主张案涉款项3.8万系彩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返还彩礼数额的问题,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1认识并给付彩礼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两个月,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被告应返还部分彩礼,本院酌情支持2.6万元。关于彩礼返还的义务主体问题,在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1订立婚约时,陈某1未满十六周岁,现陈某1虽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无相关证据证明陈某1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故陈某1不具有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被告陈某2、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返还彩礼2.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2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加恒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左 勇书 记 员 何 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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