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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霞轩、杨有德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982民初1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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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0982民初1549号
  • 案件名称

    胡霞轩、杨有德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胡霞轩;杨有德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982民初1549号原告:胡霞轩,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有德,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胡霞轩与被告杨有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霞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霞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款98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6年开始多次租用原告的脚手架,2019年5月26日通过结算欠原告98100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有德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有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有德自2006年开始多次在原告胡霞轩处租赁脚手架,其中2006年在双龙桥工地租赁原告脚手架总价款为528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尚欠27800元;2010年在天桥新城工地租赁原告脚手架总价款为36300元,被告已支付39000元,多支付2700元;2015年8月在南城安置区工地租赁原告脚手架总价款为173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73000元。2019年5月26日,原、被告对上述三笔租赁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算账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三处共下欠款27800-2700+73000=98100元,双龙桥付汪2000另南城董拿一笔未算以条据为准,南城,杨德,属实,杨有德,2019.5.26号,胡霞轩,2019.5.2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对账单、被告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提交的算账对账单看,原告将脚手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单价支付了部分费用,原、被告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算账对账单是双方对租赁费的结算行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单价支付租赁物的价款。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98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霞轩租赁费98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计1126.5元,由被告杨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凌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燕附件一:原告举证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及被告本人照片,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5月26日原、被告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8100元的事实。附件二: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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