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天腾吊运有限公司、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3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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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3609号案件名称
神木市天腾吊运有限公司、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神木市天腾吊运有限公司;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单增成;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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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3609号原告:神木市天腾吊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孙家岔镇燕家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39JB12。法定代表人:云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卫,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北环办新台村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35291304K。法定代表人:张志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猛,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增成,男,1985年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第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红专东路5号高层2号楼2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7117N。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神木市天腾吊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诉被告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隆公司)、单增成和第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卫和被告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增成、第三人大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租赁费)2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第三人大秦公司中标神华神木燕家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的环保改造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人大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义隆公司。被告义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吊车施工。2019年11月29日,被告义隆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单增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付工程款226000元未支付。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义隆公司辩称,首先,本被告从未向原告租赁过吊车,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本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单增海,并已与单增海签订了合同,约定吊装设备由单增海负责。最后,本案被告单增成不是被告义隆公司的员工,被告单增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或结算单对本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单增成、第三人大秦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者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安徽安鼎安全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单,被告义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单增成系被告义隆公司员工,被告义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单增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9年度燕家塔站台网架用吊车明细表、欠条两支,被告义隆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欠条未加盖被告义隆公司公章,仅有被告单增成的签字,且被告单增成不是被告义隆公司员工,对被告义隆公司无约束力。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和被告单增成谈话,被告单增成对152600元的欠条无异议,但对226000元的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由其出具,原告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1526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19年度燕家塔站台网架用吊车明细表和2260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3.被告义隆公司提供的工程安装协议合同书,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应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建设,单增海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工程安装协议书中涉及到的乙方单增海仅有签字,没有其他信息证明单增海是否真实存在,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义隆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被告义隆公司提供的收条借据共7页及莱商银行电子回单9页,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的事实,即使该组证据都是真实的,其中2019年10月14日,由单增成向被告出具的补发工资收据,足以证明单增成系被告义隆公司的员工,更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5.本院与被告单增成的谈话笔录,单增成称其代表被告义隆公司租赁吊车。原告天腾公司无异议,被告义隆公司认为单增成是本案被告,其为了推卸还款责任;6.本院与云军的谈话笔录,云军系原告天腾公司业务经理,云军称被告单增成自称其系被告义隆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义隆公司提出租赁原告的吊车。原告无异议,被告义隆公司认为单增成没有权利代表被告义隆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月31日,第三人大秦公司将神华神木燕家塔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的环保改造工程的网架构配件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义隆公司,并签订了《网架加工安装工程》。2019年4月9日,被告义隆公司将钢结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单增海,并签订了《工程安装协议合同书》。另查,被告单增成向原告天腾公司租赁吊车用于涉案工程的吊装事务。2019年11月29日,被告单增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被告义隆公司欠付吊车费152600元,但未加盖被告义隆公司,仅有被告单增成签字、捺印。又查,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2021)陕0881执保115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告单增成的银行账户内存款68292.5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天腾公司和被告单增成达成了吊车租赁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单增成提供了吊运服务,被告单增成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单增成仅向原告出具152600元欠条一支,拒不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请被告单增成支付租赁费152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226000元,但结合本院和被告单增成谈话,被告单增成对152600元的欠条无异议,但对226000元的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由其出具,原告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152600元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义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为被告义隆公司欠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增成系被告义隆公司受权人员,故对其要求被告义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增成称其为被告义隆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单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市天腾吊运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152600元。被告江苏义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神木市天腾吊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700元,由原告神木市天腾吊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60元,被告单增成负担案件受理费1590元、保全费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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