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黄梅辞职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民终1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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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4民终1200号案件名称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黄梅辞职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黄梅案件缘由
辞职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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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5016754141802。法定代表人:张宇,系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贵州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贵州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女,1993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晖,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西秀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梅辞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秀区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4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已实际离开上诉人单位为由判决解除双方人事聘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所签《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第一条“合同期限”虽为“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共叁年”,但第八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特别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考研或参加规培,毕业或规培结束后,须在甲方服务拾年以上,违约者除支付甲方付出的一切费用外,需向甲方缴纳违约金拾万元整”。因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招录聘用后即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并未到上诉人医院实际上班,双方合同期限应自动顺延至被上诉人参加规培学习期满到上诉人医院工作满十年,而非合同约定的2020年9月1日。双方聘用关系并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擅自脱岗而结束,双方权利义务也不因被上诉人擅自离开上诉人单位而终止。另外,被上诉人虽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9日向上诉人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但经上诉人医院党委会研究决定不予同意,并通知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6日上午到医院人事科报到。根据《贵州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九条第(七)款“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未能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报安顺市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组织招聘录用的事业身份人员,双方之间系人事聘用关系,而非一般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应当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及《贵州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九条第(七)款“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等特别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及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梅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人事聘用关系解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参加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三年)为其培训支出的费用(包括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共计人民币240503.4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案外人贵州省人民医院作为甲方、原告西秀区医院作为乙方、被告黄梅作为丙方签订了《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委培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为33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乙方按照相关规定向丙方发放工资,并按相关规定负责为丙方购买社会保险等。丙方低于培训基地同等条件住院医师水平的部分由甲方负责发放。……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二)乙方安排丙方以单位人身份到甲方参训,并保证如实向甲方提供个人信息与相关资料(包括丙方规培期间乙方给予的待遇保障证明注明具体金额)……四、丙方的权利与义务(三)丙方结束培训后,需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并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甲方不得留用丙方,甲方组织的公开招考、招聘工作人员均不接受丙方报名……”。2017年9月14日,安顺市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西人社聘[2017]51《关于同意聘用黄梅等15名同志工作的通知》,同意聘用黄梅等15名同志到原告医院工作。2017年9月15日,原告西秀区医院作为甲方、被告黄梅作为乙方签订了《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共叁年。其中试用期至2017年10月1日止,共1个月。……第六条、保险福利待遇1、甲方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金。……第七条、合同变更、解除和续签……4、在聘用期内乙方被开除或自动离职,合同自行解除。……10、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可以续签。续签合同在本合同期满30日前办理。第八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经甲乙双方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变更或终止合同,需要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叁万元整(30000元);2、乙方经甲方同意考研或参加规培,毕业后规培结束后,须经在医院服务拾年以上,违约者除支付甲方付出的一切费用外,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拾万元(100000元)……”。2020年5月27日,案外人贵州省人民医院作为甲方、原告西秀区医院作为乙方、被告黄梅作为丙方签订了《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委培学员培训暨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二)乙方安排丙方以单位人身份到甲方急诊科专业基地参训……”,其余约定均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委培生协议书》相同。2020年9月1日,被告黄梅向原告西秀区医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20年10月9日,被告黄梅又向原告西秀区医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所在科室及医教科相关人员均在其辞职申请书签署了“同意”的意见。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其辞职申请经院党委会研究决定不同意,并通知被告于11月16日上午到医院人事科报到,逾期不到,后果自负。2021年1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21年1月19日上午到医院人事科报到,逾期不到,后果自负。2021年1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医院,至今未回医院工作。2021年1月5日,被告向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解除黄梅与西秀区医院的聘用关系。2、要求西秀区医院为黄梅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2021年2月7日,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西劳人仲裁字[2021]00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日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人事聘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人事聘用关系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求。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已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也已届满,被告已于2021年1月1日离开原告西秀区医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实际终止。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聘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既已解除,原告就应当依法为被告办理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培训支付的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中本院不宜审理,原告可在申请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的聘用关系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贵州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的意见,其所列举的法律法规均为行政法规,根据上位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与被告黄梅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二、原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黄梅出具解除人事聘用关系证明,并为被告黄梅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辞职纠纷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关系是否已解除。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企业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要适用上述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仍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辞职纠纷实体处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贵州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实质上赋予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单方合同解除权,但在合同双方对该单方解除权的行使约定了限制条款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使单方解除权受合同约定的限制。双方签订的《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了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考研或参加规培,毕业后规培结束后,须在医院服务拾年以上,违约者除支付上诉人付出的一切费用外,需向上诉人交纳违约金拾万元。该合同条款系对被上诉人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约定,并未限制被上诉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结合双方书面约定的合同期限已于2020年9月1日届满,被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9日向上诉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2021年1月1日离开上诉人处等事实,双方聘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聘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依法应当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聘用人事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保险关系转移的手续。综上,西秀区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云审 判 员 陈雯贞审 判 员 王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贺云雪书 记 员 熊心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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