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玫滋快医美美容诊所有限公司、陈哲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7民初1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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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民初1434号案件名称
西安玫滋快医美美容诊所有限公司、陈哲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西安玫滋快医美美容诊所有限公司;陈哲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1434号 原告:陈哲,女,汉族,1991年11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被告:西安玫滋快医美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龙发时代广场三层B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MA6X20DJ7E。 法定代表人:肖新。原告陈哲诉被告西安玫滋快医美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玫滋快医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栋科独任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陈哲及被告玫滋快医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款项1397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9年7月3日成立,系从事美容医疗服务的机构。原告通过被告股东苏亚了解被告有做美容服务事项。在2020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张998元美容卡、一张399元的美容卡,共向被告支付款项1397元,但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消费。据原告了解,被告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面临财政赤字的困境,被告公司股东商议后,在2020年7月27日将公司资产转让给了肖新。肖新接手公司后公司经营也未有好转,更为重要的是,因被告无力缴纳房租,也将经营场地退还给了房东,现被告公司处于瘫痪状态。2020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缴纳购买服务的款项,被告予以拒绝,并表示不愿意退还收取原告的款项。原告认为,其在原告处购买了美容医疗服务,但是未在被告处进行消费,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服务,被告理应退还收取的原告的费用。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玫滋快医美公司辩称:我提交的这些资料证明原告已经做过了美容项目。票据都有备注,也有原告本人在我们那儿做过项目的照片。这都不是原告的名字。票据都有底子,上面没写年卡等东西,都是一次性的。票据都是我们的,但是这三张票据原告都做过,这些票据都是一次性的票据。如果没做的就是年卡等,会有备注。经审理查明:被告玫滋快医美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成立,系从事美容医疗服务的机构。2019年11月24日和25日,原告陈哲分别在被告公司购买了“998卡”和“399卡”美容消费类卡各一张。后,被告公司一直经营困难。2020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缴纳购买服务款项,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现起诉被告,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票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美容消费卡,双方即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美容卡收费票据,原告并未进行消费,且后期无法在被告处进行消费,被告应退还原告钱款,原告现诉请的被告1397元和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的原告已经消费过和提供的照片证据,因该照片系原告其他美容卡消费,并未在原告起诉和请求的范围内,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玫滋快医美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哲退还人民币139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3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玫滋快医美公司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栋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 阳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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