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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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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974号
  •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司前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俞海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戴笑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公郎头村。        诉讼代表人:刘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但在结算时,丰泰公司未将上述款项记入中宇公司的应收项目,而是与温州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记入温州公司的应收款项目”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中宇公司提出的对转付协议上加盖的中宇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高立存的名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2.2014年8月12日,经过丰泰公司同意,中宇公司与温州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工程转让给温州公司进行施工。温州公司受让工程后,由于手续欠缺,所以挂靠中宇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9月、10月温州公司为丰泰公司进行施工,丰泰公司支付给温州公司9月份工程进度款884,595元,中宇公司本以为该款是丰泰公司支付给温州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就将该款转付给温州公司。2015年1月7日,温州公司和丰泰公司恶意串通,伪造了一份虚假的转付协议(该份转付协议上加盖的中宇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高立存的名章都不是真实的),为此支付给温州公司10月份工程进度款854,879.60元,对此,中宇公司并不知情。丰泰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温州公司之后,从中宇公司在丰泰公司的应收款账目中进行了冲减。3.2016年5月份,中宇公司在起诉丰泰公司(2016)吉0282民初172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才得知上述两笔工程进度款是在中宇公司的应收款账目中进行了冲减。另外,丰泰公司还将应由温州公司承担的2014年9月、10月的电费18,946元在中宇公司的应收款账目中进行了冲减。为此,导致中宇公司在(2016)吉0282民初1723号案件中少得工程款1,758,420.60元(本次诉讼时由于计算错误,少要了9元)。4.丰泰公司在结算时并没有将温州公司挂靠中宇公司施工产生的工程款记入中宇公司的应收款中,而是记入了温州公司的应付款中。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温州公司挂靠中宇公司为丰泰公司进行施工,丰泰公司在未将挂靠期间产生的工程款记入中宇公司应收款账目的情况下,反而从中宇公司的应收款中冲减了该笔工程款,导致中宇公司遭受了损失,温州公司实际获得了1,758,420.6元的利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泰公司、温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州公司、丰泰公司返还中宇公司1,758,411.6元;2.判令温州公司、丰泰公司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5日,丰泰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中宇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山井皮带暗斜井,工程地点: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矿西山井,工程内容:巷道掘进,承包范围:东井+85甩车场、+85总回风巷至暗斜井,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历天数:依单位工程量、施工进度为依据确定的工期为准,合同价款:770万元,采用甲供材料承包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支付,每月末甲方按乙方报送预算经初步审查后,按进度和质量支付已完工作量工程款的80%。2014年8月12日,李承攀代表的中宇公司(甲方)与郭和城代表的温州公司(乙方)签订在建工程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甲方将其持有的丰泰公司矿井技改工程项目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以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后中宇公司撤出该建设工程,由温州公司接手施工,由于温州公司的手续不完备,2014年9月、10月,温州公司挂靠中宇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1月7日,丰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宇公司支付2014年9月份工程款884,595元,中宇公司将此款交付给温州公司。2015年1月21日,丰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温州公司支付2014年10月份工程款854,879.6元。丰泰公司将上述款项记入了中宇公司的已付款账目,导致中宇公司在2016年起诉丰泰公司的(2016)吉0282民初172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调解时将上述款项从其主张的数额中扣除。但在结算时,丰泰公司未将上述款项记入中宇公司的应收款账目,而是与温州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记入温州公司的应收款账目。另外,温州公司挂靠中宇公司名义施工期间,丰泰公司在中宇公司的应付款账户扣减电费18,946元,温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此部分费用应由其支付。中宇公司发现上述事实后与温州公司进行协商,以中宇公司为甲方、温州公司为乙方达成协议:一、丰泰公司将其矿建工程承包给了甲方,工作到2014年8月末结束,2014年9月至10月,乙方挂靠甲方施工资质2个月,乙方挂靠期间的工程款,乙方通过甲方账户领取乙方2014年9月份工程款884,595元,乙方通过甲方账户领取乙方2014年10月份工程款854,870.6元,2014年9月至11月份电费合计18,946元(电费款是丰泰通过中宇账目扣取的),总计1,758,411.6元。二、乙方挂靠期间,乙方的施工工程款及电费总计:1,758,411.6元,丰泰公司将乙方以上各款项以中宇公司名义转到中宇公司名下。中宇公司将乙方以上两个月工程款支付给了乙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电费款是丰泰公司通过中宇公司账目扣取。因此,甲、乙双方以实际情况达成协议1,758,411.6元。三、乙方挂靠甲方施工资质期间,以甲方的名义,乙方开具了2,964,273.80元发票,并缴纳了172,224.3元税费。甲方以乙方名义开具同等额度发票后或者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具同等额度发票所需费用后,乙方同意在丰泰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到乙方账户后,在丰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办理转账手续,将1,758,411.6元转到甲方账户。温州公司驻桦甸丰泰油页岩项目部在该协议上盖章、温州公司员工张从东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中宇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现丰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中宇公司、温州公司均申报了债权,温州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申报债权数额为600余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的款项为2014年9月、10月温州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故温州公司取得上述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究其根本是丰泰公司的账目记载问题,中宇公司应向丰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调整确认其债权数额,如管理人不同意,其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中宇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坚持本案诉讼,主张温州公司取得的2014年9月、10月工程款系不当得利,要求温州公司向其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中宇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关于丰泰公司在中宇公司账目中扣取的电费18,946元,温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该笔款项应由其支付,其至今未向中宇公司支付此款,给中宇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故中宇公司要求温州公司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支持,但利息应自中宇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为宜。结合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得知中宇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温州公司或丰泰公司数次主张了权利,对温州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温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宇公司款项18,946元,并自2021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8,946元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二、驳回中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得利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系由温州公司挂靠中宇公司施工完成,故应认定案涉工程款系温州公司取得的合法收益,即温州公司取得该工程款具有合法根据。从中宇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可以看出,其申报的破产债权未被全部确认系因丰泰公司当初记账错误所致,与丰泰公司向温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无关。因此,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中宇公司主张温州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8元,由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王浩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邵美琦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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