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贾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0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0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贾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贾松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孔秀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松,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被上诉人贾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车损144341元,鉴定人员出庭服务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医疗费257.42元共计147098.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认定车辆损失的主要证据是鉴定报告,但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员出庭费以及施救费跟人伤医疗费均未查清事实,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首先,一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表示鉴定金额依据的是配件原厂价格,并表示该价格低于4S店价格,但是鉴定报告中明确写明鉴定金额为4S店价格;而且鉴定报告和鉴定人出庭时都表示车辆鉴定拆解时被停放在一个修理厂,而非4S店。车辆拆解后再更换维修单位需要向拆解单位缴纳拆解费,一般车辆不会拆解后再更换修理厂。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车辆鉴定报告的鉴定金额与鉴定人意见自相矛盾,且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原审经过两次开庭,4月26日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就表示车辆已经维修,但没有完全维修好;6月29日第二次开庭时当事人仍然表示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完毕,无法提供维修费发票。上诉人认为根据河北省高院文件,车辆损失案件在根据鉴定报告无法完全确认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出具维修发票和清单、对公转账凭证确定车辆损失。一审审结时上诉人车辆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八个月,但事故车辆“没有完全修好”,仍停放在修理厂,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逃避出具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合理怀疑实际维修费用远远低于鉴定金额。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损失257.42元不合理,上诉人承保商业保险,仅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性,保额414975元以及机动车三者险100万元,并未承保车上人员以及法院所涉及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再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人出庭服务费1000元不合理,鉴定人员出庭并非有上诉人申请,并且该人员出庭仅仅是原告为了达成对于上诉人已提出的品质鉴定作出相应对的反证而申请的,并非直接损失,不应有上诉人承担。最后,根据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及河北省公安厅三部门联合出具的冀发改服务价格(2019)1625号文件,原告涉及的施救费远远高于此文件规定,严重违反事实,其施救标准有明确计算方式,根据事故发生地点以及车辆鉴定所在地,上诉人认为原告施救费最多也就500元,超出的费用1500元并非为合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剔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违反了保险法不能因保险获益的损失补偿原则,且未能查清事实,严重造成了国家资源的流失,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贾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质询,说明鉴定过程完全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车损数额的依据。2.维修只是对受损车辆的恢复原状的行为,并不能以维修发票来确定车损金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经存在,所以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贾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2263.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0日19时35分,贾松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青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旺都家园门口处,因超速行驶,遇对向来车灯光影响视线未采取措施谨慎驾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于宪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与路北侧树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松、于宪功及乘车人潘露露受伤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松负主要责任,于宪功负次要责任,潘露露无责任。2021年12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去青县人民医院急诊就诊,花费医疗费386.02元。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评估,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公估报告,冀T×××××号小型轿车辆损失为280277元(已扣残值150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19600元、鉴定人出庭服务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冀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本案贾松,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14975元。贾松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保险约定: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90%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急诊病历证明、保险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被告及鉴定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医疗费386.02元,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急诊病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90%赔偿原告257.42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80277元,提交了司法委托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与被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中更换项目清单相同,且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师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中适用的评估标准的合理性进行了说明,故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案涉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且要求复勘车辆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公估报告系原告申请,双方共同选取、共同勘验形成的,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公估费19600元,鉴定人出庭服务费1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13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松医疗费257.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松车损280277元、公估费19600元、鉴定人出庭服务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02877元;三、以上第一、二向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县支行,户名:贾松,账号:62×××0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庭询后,被上诉人贾松提交了沧州航月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被上诉人贾松于2021年4月30日在建设银行青县支行的维修费转账记录一份及沧州航月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松的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2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沧州坤亮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主张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鉴定人出庭服务费,均是被上诉人贾松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关于贾松的医疗费,被上诉人贾松在上诉人处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了100元免赔额后按90%计算,赔偿数额为257.4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