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307刑初1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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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07刑初1825号案件名称
聂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聂某案件缘由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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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刑初18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性,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羁押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柳春、赖坤城,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1]Z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罗柳春、赖坤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2015年入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任职华为商城Vmall网站的IT运维人员,日常工作职责为负责华为商城Vmall日常运维以及按照公司批准授权处理业务中遇到的异常问题(包括处理“优购码”的业务问题)。2017年开始,被告人聂某在未经公司授权批准的情况下,在深圳市龙岗区数据库中提取以加密文本数据形式的“优购码”,并使用在工作中从研发部门同事梁某缘处获得的解密软件解密成“优购码”明文后,或自行注册华为商城账号、或提供给他人注册的华为商城账号购买华为新款的华为保时捷系列手机等,然后通过闲鱼、微信等软件将全新未拆封手机加价转卖获利。2018年12月开始,因华为公司新推出的Mate20RS保时捷手机、MateX折叠屏手机等新款手机价格昂贵,于是,被告人聂某将自己通过上述途径非法获取的“优购码”通过微信直接出售并提供给收购手机的李某正等人、用于直接在华为商城购买手机。经统计,2017年至2020年2月,被告人聂某分7次非法获取“优购码”,累计获取180多个“优购码”,通过出售“优购码”等途径非法获利的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9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聂某表示认罪。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聂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该罪。被告人聂某进入华为数据库,访问查阅“优购码”密文的行为并不属于“侵入”行为。被告人聂某具有访问查阅华为商城Vmall数据库“优购码”密文的权限,即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是经过了华为公司的授权及同意的。公诉机关混淆了“侵入”及“非法获取”这两个行为要件,公诉机关仅将“非法获取”作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必要充分条件,而构成该罪的前提应该是“侵入”行为与“非法获取”行为同时具备。将“获取”解释为“侵入、获取”超出了立法解释、文义解释的范围,属于刑法禁止的扩大解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被告人聂某的行为不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性。2、如法庭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聂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聂某与华为公司沟通并积极赔偿,双方达成赔偿确认书,华为公司对被告人聂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2015年入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任职华为商城Vmall网站的IT运维人员,日常工作职责为负责华为商城Vmall(服务器地址在深圳龙岗)日常运维以及按照公司批准授权处理业务中遇到的异常问题,包括处理“优购码”的业务问题。“优购码”限购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内部经过公司部门申请、审批等流程核发给客户使用的,持有“优购码”的客户可优先在华为商城购买对应的最新款手机,“优购码”具有时效性,每个“优购码”限购1部手机,“优购码”以加密文本数据形式存储在华为公司计算机系统华为商城Vmall的MYSQL数据库中。2017年开始,被告人聂某在未经公司授权批准的情况下,在深圳市龙岗区数据库中提取以加密文本数据形式的“优购码”,并使用在工作中从研发部门同时梁某缘处获得的解密软件解密成“优购码”明文后,或自行注册华为商城账号、或提供给他人注册的华为商城账号购买华为新款的华为保时捷系列手机等,然后通过闲鱼、微信等软件将全新未拆封手机加价转卖获利。2018年12月开始,因华为公司新推出的Mate20RS保时捷手机、MateX折叠屏手机等新款手机价格昂贵,于是,被告人聂某将自己通过上述途径非法获取的“优购码”通过微信直接出售并提供给收购手机的李某正等人、用于直接在华为商城购买手机。经统计,2017年至2020年2月,被告人聂某分7次非法获取“优购码”,累计获取180多个“优购码”,通过出售“优购码”等途径非法获利的约409080元。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聂某被抓获归案,对自己非法获取华为商城“优购码”并牟利的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与华为公司签订了赔偿确认书,被告人聂某已支付约定的赔偿款20万元。华为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聂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涉案DELL笔记本电脑一部、作案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相关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购买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招商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财付通支付公司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账号信息、支付宝公司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账号信息、华为商城的注册信息及下单记录、交易记录等、华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员工档案材料、被告人的自述材料多份及相关人员支付账号及华为商城注册账号、华为公司消费者BG华为商城优购码(V码)管理规范、与本案相关的华为商城使用优购码购买手机人员名录、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及首付收据、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单、华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李某正、梁某缘、巩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昊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记录等,光盘七张,包括银行、财付通支付公司、支付宝公司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账号信息等,华为商城的注册信息及下单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主张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侵入,就是指违背被害人的意愿,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他的表现形式既包括采用技术手段破坏防护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包括未取得被害人授权,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包括超出被害人授权范围,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聂某在正常工作中,并无权限直接获取提取优购码的密文,而是因业务需要,经过审批后才能够查询密文,且查询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系统或处理投诉;被告人聂某超越被害人华为公司的授权范围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在无业务需求情况下,查询并获取密文,将密文转化为明文并转卖非法牟利,属于超越工作权限的范围,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极大的危害了华为公司的优购码正常使用,给华为公司正常的营销模式造成危害。被告人聂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与华为公司签订了赔偿确认书,被告人聂某已支付约定的赔偿款20万元。被告人聂某取得被害人华为公司的谅解书,对被告人聂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聂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华为公司的谅解,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DELL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罗佩玲人民陪审员 郭秋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裕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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