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贝瑞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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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31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贝瑞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贝瑞生;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瑞生,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忠,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澄湖西路87—甲5号。负责人:曲庆双,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瑞生、刘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82民初第19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任何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司机刘建忠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保险人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刘建忠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使用的保险条款全国适用,并非上诉人单个保险公司制定。并且在驾驶员获得驾驶资格的考试中,也明确要求驾驶员遵守以上道交法规定,发生事故后不得驾车逃逸,也不得弃车逃逸。车辆损失险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双方已经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车辆损失险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同样约定了发生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除保险人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该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同样禁止的行为,依据保险法解释二之规定,上诉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因为每个驾驶员考取驾驶资格时,必然知道发生事故后不得逃逸。其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黑体字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最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对事故受害方严重的不负责任,是对社会其他大众利益的严重损害,应当严厉打击。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将可能导致事故受害方不能得到及时积极的救助而产生生命危险,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变相鼓励了逃逸的违法行为,是社会风气的恶化。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应当鼓励人民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能让社会公众产生逃逸了保险公司都赔偿,以后还逃逸的想法。因此,对于违反行政法规的逃逸行为不应当得到赔偿及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贝瑞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刘建忠辩称,首先,同贝瑞生代理人的意见。第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未作二审答辩。贝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398.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刘建忠驾驶冀J×××××小型越野客车沿大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辛中驿镇政府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贝瑞生驾驶无照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贝瑞生及其车上乘员檀召彬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刘建忠弃车逃逸。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刘建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贝瑞生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汽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檀召彬无责任。原告贝瑞生受伤后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2骨折脱位,肋骨骨折,右膝前开放伤,全身多处皮擦伤等,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颈部支具,避免剧烈活动,一个月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支付医疗费51762.09元,其中由被告刘建忠垫付50000元。另查明,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受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委托,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贝瑞生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女儿贝萱萱,出生于2013年8月;原告儿子贝昆衡,出生于2010年5月。再查明,被告刘建忠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刘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与另一伤者檀召彬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刘建忠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逃逸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逃逸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5176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不予支持(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伤残赔偿金71476元;7、鉴定费1000元;8、误工费20769.04元(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2115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计算180天符合相关规定);9、护理费8653.77元(无医嘱要求二人护理,故支持一人护理;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42115元计算;护理期参照《三期规范》酌定75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8.85元(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支出23483元计算;原告女儿贝萱萱计算11年,原告儿子贝昆衡计算8年;因有两个抚养人,均需除以2)。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52462.0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7605元(赔偿另一受伤人员贝瑞生2395元);超出部分44857.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31399.96元。上述第4-10项损失共计128207.6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715.95元(赔偿另一受伤人员贝瑞生49284.05元),超出部分67491.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47244.2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8320.95元,因被告刘建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8320.95元,并向被告刘建忠支付垫付款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8644.16元。被告刘建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贝瑞生交通事故损失18320.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贝瑞生交通事故损失78644.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建忠垫付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原告贝瑞生负担302元,由被告刘建忠负担11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任丘市人民法院)。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仅举示保险条款与实施条例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弃车逃逸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等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故其在本案拒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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