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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松崖、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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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187号
  • 案件名称

    葛松崖、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葛松崖;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拼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187号原告:葛松崖,男,199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法定代表人:朱健翀。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拼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28185221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38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朱健翀。原告葛松崖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杭州拼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松崖,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拼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松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向原告葛松崖支付欺诈赔偿金13497元(原订单的三倍金额);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向被告寻梦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京路手机数码旗舰店,以4499元的价格购买苹果11(128G)手机一部,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街道绿地世纪城。收货地址与原告住所地址一致,订单号为201101-110954089081086。原告成功付款后,系统显示待发货状态(预计拼单成功后4天内发货)。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在无任何和原告沟通情况下,强行取消订单。原告电话要求拼多多平台履行购买合同并按承诺规定发货。但被告始终无法满足原告的合理诉求,且无法合理解释退款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给原告造成了时间成本、电子器具成本、网络通信成本以及我方信赖利益损失。寻梦公司辩称,拼多多是我公司运营的平台。寻梦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寻梦公司并非商品销售者,寻梦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欺诈,不应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货款三倍赔偿的依据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指向的是商品销售者,并非网络交易平台;其次,本案也不构成欺诈,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实施上述欺诈行为,被告平台的补贴、限时抢购均真实存在。寻梦公司为维护拼多多平台正常交易秩序,与用户约定了相关交易规则,寻梦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有权利也有责任采取措施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原告涉案订单系经平台大数据分析,由系统自动判定为异常订单,因此操作退款,被告并不存在欺诈故意。涉案订单已全额退款,原告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运营方,原告葛松崖系“拼多多”网站实名注册用户。2020年11月1日,原告葛松崖通过“拼多多”平台参加百亿补贴活动,并下单订购京路手机数码旗舰店销售的Iphone11(黑色、128G、官方标配、全网通4G)手机一部,金额5499元,使用1000元无门槛商品券后实付4499元,订单编号为201101-110954089081086,支付方式为支付宝支付。当日,葛松崖向拼多多平台商户支付4497元(订单金额4499元,支付宝立减2元)。11月4日,拼多多平台商户将4497元原路退至葛松崖支付宝银行账户,该产品未发货,显示:“该商品为限购商品,此订单因账号或收货信息被系统判定不符合发货条件,已全额退款。如有疑问可咨询官方客服”。被告寻梦公司拼多多官方客服处理提醒:“尊敬的用户,该商品为限购商品,此订单由于账号或收货等信息被系统综合判定不符合发货条件,所以为您全额退款,祝您生活愉快!”原告葛松崖后与被告寻梦公司客服电话联系,客服回复:“系统判定为不符合发货的条件也是为了避免造成您的损失,所以说给您进行一个全额的退款。”审理中,原告葛松崖明确只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杭州拼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撤回对被告杭州拼好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后,被告寻梦公司曾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作出驳回被告寻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被告寻梦公司对此上诉,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商品截图、付款截图、退款截图、订单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退款记录、客服处理提醒、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原告葛松崖在拼多多平台向京路手机数码旗舰店购买iPhone11苹果手机,通过网络订单形式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原告葛松崖与京路手机数码旗舰店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提供者,并非直接的合同相对方,同时,就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体现被告寻梦公司以拼多多平台名义作出希望和消费者直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体现原告与京路手机数码旗舰店在形成案涉买卖合同时,寻梦公司系作为共同出卖方参与合同,故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原告与京路手机数码旗舰店,被告寻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关于原告葛松崖主张被告寻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三倍赔偿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界定焦点在于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其并不是涉案商品的经营者,葛松崖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欺诈行为系故意隐瞒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京路手机数码旗舰店使用拼多多平台补助的商品券吸引消费者,实际形成订单的过程中,亦确实扣减了相应的金额,故价格优势并未实际形成欺诈,且涉案产品真实,并非虚假销售,后期也全额退款,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订立前及缔约过程中被告寻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原告主张三倍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本案判决之时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不涉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溯及情形,故本案仍应适用双方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松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葛松崖负担(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芸人民陪审员  谢荣金人民陪审员  蒋锦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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