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爱姆卡(天津)工业五金有限公司、田绍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16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162号
  • 案件名称

    爱姆卡(天津)工业五金有限公司、田绍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爱姆卡(天津)工业五金有限公司;田绍文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姆卡(天津)工业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5号。法定代表人:REIHANIONSOROUDI,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屹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绍文,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峰,天津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爱姆卡(天津)工业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姆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绍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姆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4民初1370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的客户带到供应商处,意图绕过上诉人直接让客户与供应商达成交易,被上诉人将客户带到供应商处的行为本身违反保密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现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将田政带到供应商处确认田绍文泄露商业秘密违反《保密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主要依据被上诉人违反《保密协议》和《员工手册》忠实守信原则,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尚处于研发阶段的无源智能锁用于论文中,使得无源智能锁因丧失新颖性而无法申请专利,造成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研发费付诸东流,被上诉人的行为泄露上诉人的商业秘密,造成上诉人巨额损失。此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并非上诉人单独起诉被上诉人违反《保密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未经仲裁程序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田绍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所提及的客户田政的身份前后矛盾,有时说是客户,有时说是竞争对手。田政也出庭作证向法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针对论文的问题,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带领田政前往供应商处,没有提及论文泄密,上诉人提及的论文是仲裁结果出来后上诉人提出的,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直接关系,未经过仲裁程序。爱姆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本公司无需向田绍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⒉诉讼费由田绍文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劳动者入职时间:田绍文于2007年11月入职爱姆卡公司。二、劳动者离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爱姆卡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与田绍文劳动合同。田绍文在爱姆卡公司工作13年7个月。三、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爱姆卡公司以田绍文严重违反公司保密协议及员工手册忠实守信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与田绍文解除劳动合同。爱姆卡公司对于田绍文违反相关规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田绍文带领田政前往宜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田绍文撰写了题目为《基于智能化的无源锁系统设计与研究》天津大学工程硕士学位论文等事实。四、双方当事人的相关约定:田绍文、爱姆卡公司除签订了《劳动合同》外,还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五、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田绍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769.03元。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⑴爱姆卡公司未提交《员工手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和向田绍文公示的证据。⑵爱姆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田绍文发表的学位论文中泄露其无源智能锁商业秘密及授权天津大学使用该论文侵犯其商业秘密,未经仲裁程序。七、仲裁情况:2020年7月10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田绍文与被申请人爱姆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田绍文仲裁请求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3,19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了津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爱姆卡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田绍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628元。爱姆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田绍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姆卡公司是否合法解除与田绍文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爱姆卡公司应就合法解除其与田绍文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田绍文带领田政到宜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是否违反《保密协议》问题。虽然田绍文带领田政到宜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但是田绍文否认其泄露商业秘密;爱姆卡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田绍文存在泄露其进货渠道等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未能证实田绍文为宜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陕西斯柯尔德轨道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修改过《战略合作协议》、由于田绍文的因素促成上述公司之间进行合作以及进行交易的行为,亦未能证实其受到的损失;仅以田绍文带领田政到过宜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确认田绍文泄露商业秘密,违反《保密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田绍文发表的论文是否违反《保密协议》问题。爱姆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田绍文在研究生学位论文中泄露其无源智能锁商业秘密及授权天津大学使用该论文侵犯其商业秘密,未经仲裁程序,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员工手册》能否作为爱姆卡公司解除与田绍文劳动合同的依据。爱姆卡公司主张田绍文违反《员工手册》忠实守信原则,因《员工手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且未向田绍文进行公示,故不能作为解除其与田绍文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据此,可认定爱姆卡公司与田绍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田绍文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爱姆卡公司支付田绍文经济补偿金227,62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且田绍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表明对仲裁结果的认可,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爱姆卡(天津)工业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爱姆卡(天津)工业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田绍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爱姆卡(天津)工业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爱姆卡公司提交公司员工杨屹坤与田绍文邮箱往来记录,证明爱姆卡公司的《员工手册》是经过田绍文同意后才发布的,所以田绍文对《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是知悉的。田绍文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邮件中没有体现《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姆卡公司解除与田绍文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爱姆卡公司解除与田绍文的劳动合同系依据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及《员工手册》。爱姆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二审期间爱姆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正式的《员工手册》完成了公示或告知,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其与田绍文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关于田绍文带领田政到宜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是否违反《保密协议》问题。爱姆卡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田绍文带领田政到达宜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事实,不能证实田绍文有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亦未能证实田绍文促成上述公司产生交易行为造成其损失。对于爱姆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绍文发表的论文是否违反《保密协议》问题。爱姆卡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仲裁阶段均未明确表述解除与田绍文劳动关系系因其发表论文的行为,现爱姆卡公司在诉讼期间主张因田绍文发表论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爱姆卡(天津)工业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爱姆卡(天津)工业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红审判员  纪曼丽审判员  闫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