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徐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2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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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2961号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徐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南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296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南,女,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晴与被告徐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全部欠款本金144083元,截至2021年5月6日的利息11250.61元,截至2021年5月6日的违约金16502.90元,并从2021年5月7日起以本金14408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从2021年5月7日起以未偿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为止,从2021年5月7日起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前期律师费1900元、按法院判决金额的11%确定的风险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XXXXXXXXXXX2的信用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在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171836.51元,其中本金144083元,利息11250.61元,违约金16502.9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南辩称:被告认可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上述款项,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的信用卡申请人栏签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为持卡人;对持卡人的非预借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每日)按日利率0.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1美元(币种与相应最低还款额相同)计收;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行使催收、调整额度等权利,并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作退还;持卡人应承担本行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本行对本合约进行修改或增减/变更服务内容及方式的,将对外发布公告,自本行公告之日起45个自然日后,公告事项即生效;但本行提高服务价格或设立新的服务收费项目的,自本行公告之日起3个月后,公告事项方可生效;持卡人有权在公告期内选择是否同意本合约的变更内容;持卡人如对本合约变更内容有异议,应提前终止使用信用卡,并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届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本合约的变更内容;本行公布的,在持卡人申请以及用卡期间持续有效的公告(包括申请人签署领用合约之前以及之后发布的),均同样适用于持卡人;如公告与申请人签署之领用合约以及章程不一致的,以公告为准。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修订《中国民生银行民生信用卡章程》及《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公告,并公告了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更名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XXXXXXXXXXX7的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因信用卡有效期到期,后更换卡号为6226XXXXXXXXXXX2的信用卡继续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144083元,利息11250.61元,违约金16502.90元。其中违约金是从2020年12月6日开始计收,后因被告自行与原告进行沟通后申请了疫情关怀调减政策,原告对2020年12月6日违约金进行了免除,后因被告仍未按政策偿还各项款项,故原告从2021年2月6日起计收违约金,截至2021年5月6日的违约金为16502.90元。原告为催收涉案款项,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按照前期办案费用1900元+实际回款额11%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律师费。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未就违约金签订补充协议,但依据《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关于滞纳金和原告可采用网站公告的形式履行对合约进行修改、增减、变更内容的公告告知义务的约定,原告已在网站上将滞纳金条款变更为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公告;前期律师费1900元和风险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被告认可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条款,并认可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前期律师费1900元,对于判决金额的11%的风险代理费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公告、银行客户基本信息、欠款余额表、账单明细、历史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所作关于其愿意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的陈述,被告应偿还截至2021年5月6日的透支款本金144083元、利息11250.61元、违约金16502.90元,并从2021年5月7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从2021年5月7日起以未偿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为止,从2021年5月7日起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为止,但上述利息、复利、违约金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以未付透支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2月6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金额。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前期律师费19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0元前期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法院判决金额11%确定的风险代理费,由于尚未产生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44083元、截至2021年5月6日的利息11250.61元、违约金16502.90元,并从2021年5月7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从2021年5月7日起以未偿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为止,从2021年5月7日起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为止;上述利息、复利、违约金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以未付透支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2月6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金额;二、被告徐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律师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计1887元,由被告徐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泓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胡 超 书 记 员 娄 娟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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